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234號再審原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
送達代再審被告 金滿意 遊樂場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制定之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5條之規範,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IOO0公尺以上之限制,自有法律依據存在。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營業場所之設立應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然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劃定權限.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之規定,乃係縣(市)之自治事項。再審原告所制定之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目之規範,規定該縣商業區申請設立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及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限制.自有法律依據存在。㈢觀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類此明定縣(市)政府審查及公告權限條文,不勝枚舉:諸如第15條住宅區、第17條商業區、第18條乙種工業區、第20條特種工業區、第25條風景區、第27條保護區、第29條農業區、第40條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等規定,即明定縣(市)政府審查及公告權限。故實務上.各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此權能據以審查及公告者,如嘉義市政府於92年1月13日發布實施「嘉義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即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訂定(證2),其他諸如臺中市政府、桃園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東縣政府及再審原告,為審查轄內各類案件亦據以訂定相關審查要點、辦法或公告,以維縣政運作。倘將前述公告均解為非以自治條例為之,則各地方政府目前所訂之執行規定,恐將因此而癱瘓無效。㈣再審原告依內政部所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之授權,未達管制商業區土地使用之目的公告系爭規定,符合前揭規定授權意旨。此依鈞院94年度判字第1208號、94年度判字第79號及93年度判字第761號等3號判決,皆肯定再審原告之見解.認為再審原告90年4月23日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係有法律授權依據,故系爭公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非以自治條例為之,要非合法」之情事。㈤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依立法體例,其中第1款至第8款為例示事由,第9款為概括事由(「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俾免有所遺漏,而非有謂法規命令再授權之問題;全部9款均屬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從而,再審原告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學校等1000公尺以上」之公告,僅係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限制之一,性質上核屬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概括事由」之具體化,係對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之限制措施,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首段之一般處分。又施行細則第17條之所以明定縣市得公告限制商業區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乃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所定地方政府之權限,故內政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及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等規定,落實都市計畫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再審原告申請於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變更「金滿意遊樂場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經營電子遊戲場等業務。經再審原告審查,認再審被告之營業場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未達1千公尺以上,乃以92年7月4日北府建登字第0920131665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駁回再審被告之申請。
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2007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並未授權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公告另訂不同之標準。惟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款所規定之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下,自行訂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參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學校及醫院鄰近地區之安寧而設,此項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亦屬輕微,從而,上開條項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故地方自治團體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難謂牴觸上開法律。惟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再審原告以公告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係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區域,自係對居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而以公告為之,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該公告即非合法,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公告應為無效,尚屬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依據該公告,否准再審被告之申請,自有違誤等語,乃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並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應依上述見解另為處分。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且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再審原告無非以其一己之見解,執前程序所為之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93年度判字第761號、94年度判字第791號、94年度判字第1208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未經編為判例,本件未予適用,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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