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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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 伊原 均為臺中水湳地區大鵬大福元極舞協會學員,於民國94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教室走廊,因原告認為被告使用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的音量影響其學習元極舞,遂請被告將收音機音量關小聲一點,引發被告不悅,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雨傘揮打原告,原告順勢以右手抵擋,因而遭被告以雨傘擊中右手腕外側,並受有外右腕挫傷之傷害,原告亦以拳頭反擊,被告於肢體衝突中,亦受有下唇創傷性撕裂傷、牙齒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鬆動之傷害〔本件原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民事部分則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判命本件原告給付本件被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確定並給付完畢〕。經旁人勸阻,雙方始各自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並未打罵原告,只有原告打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二審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判處傷害罪刑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一件在卷足憑。是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原告係少校軍官退伍,被告係士官長退伍)、經濟狀況(原告領月退休俸約每月25000元,被告則約20000元),及事件發生之緣由(只因細故,被告即先行動手),及兩造行為之手段(被告以雨傘攻擊原告,原告則徒手回擊)及被告已向原告另訴請求損害賠償,獲賠15000元(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案卷及判決)等各種因素,認為以1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院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問題,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