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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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丙○○
、30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薛有誠 原名 薛蒼 發
樓之1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薛有誠(原名 薛蒼發 )於89年4月25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6萬元,期間至109年4月25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5機動計付(目前調為年息百分之4)。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未料被告薛有誠僅繳納本息至93年6月15日,尚欠本金1,695,93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契約書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為證,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薛有誠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