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承指定辯護人陳玉芬律師被告彭芷涵指定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被告 林重輝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蔡松鈺 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70、24497、24498、2718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承犯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芷涵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重輝犯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松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重輝(起訴書誤載為蔡松鈺)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7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瑋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二十三所示之購毒者。
㈡王瑋承分別與彭芷涵、林重輝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購毒者。
㈢蔡松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瑋承。㈣王瑋承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或與林重輝共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方式,各無償提供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者施用。
三、嗣為警於110年7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瑋承位於 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拘提其他涉案人員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子軒 、 王嘉聰 、 蔡培基 、 謝啟雋 、 林子祺 、 紀文正 、 呂芳吉 、共同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子軒、王嘉聰、蔡培基、謝啟雋、林子祺、呂芳吉、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444號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卷第695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六所示),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92公克),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4人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王瑋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都是賺自己吃的,是賺量差等語;被告彭芷涵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次交易毒品,伊有分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等語;被告林重輝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幫王瑋承的好處是,王瑋承會免費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被告蔡松鈺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會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伊賣給王瑋承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0、148、201、202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亦各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98年5月20日修正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有前揭例外之情形,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王瑋承、林重輝分別所為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所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王瑋承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彭芷涵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被告林重輝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為、被告蔡松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瑋承就附表三所為、被告林重輝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等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㈠查本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毒品是被告王瑋承所有,
先交由被告彭芷涵保管,到達現場後再由被告彭芷涵拿出來,由被告王瑋承與陳子軒交易,所得2千元由被告2人平分,1人1千等情,業據被告王瑋承、彭芷涵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是其2人既已共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一編號八、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被告林重輝均明知來者
之用意,為圖可以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復依被告王瑋承之指示,下樓開門並帶同購毒者、受讓者上樓,毒品係由被告王瑋承直接交給購毒者及受讓者乙節,亦據被告王瑋承、林重輝均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4170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8、201頁),是被告林重輝顯係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其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9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被告王瑋承、林重輝、蔡松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王瑋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重輝(起訴書誤載為蔡松鈺)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7月、4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0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8年11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針對販賣各級毒品所設刑度,乃是依照各級毒品本身具有不同程度之危害性、成癮性,為禁絕毒品擴散、使國民遠離毒害,而對於行為人從事販賣各級毒品科予高低不等之刑度。從而,自無從僅憑行為多寡、犯罪所得甚低、迫於經濟壓力等,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破壞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王瑋承、彭芷涵、蔡松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被告王瑋承、彭芷涵、蔡松鈺等3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林重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客觀行為僅係下樓開門,並帶同購毒者上樓,由購毒者與被告王瑋承直接交易,是其所為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參與之次數僅有1次,復無因此分得販售毒品之價金,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本院參考首揭立法緣由,並審酌再三,認被告林重輝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林重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等均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王瑋承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金額均非少,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較大,被告彭芷涵、林重輝、蔡松鈺分別各僅有1次、1次、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象復均僅有1人,且被告林重輝並未實際獲有報酬,被告彭芷涵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被告彭芷涵、林重輝2人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兼衡被告蔡松鈺為被告王瑋承之毒品上游,其所販賣單次之數量較多、金額較高,被告王瑋承、林重輝本案尚有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彭芷涵另因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瑋承所犯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罪,被告蔡松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各附表內所示各編號之罪,彼此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被告王瑋承所犯附表一與附表三,被告林重輝所犯附表一編號八與附表三編號一,則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王瑋承、蔡松鈺於本院宣判時均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等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王瑋承、蔡松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王瑋承、彭芷涵、蔡松鈺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業據其等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148、202頁),其中被告 王瑋承業 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2萬5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查扣字第1313號卷第25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沒收;至被告王瑋承尚餘2千元部分,及其餘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592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王瑋承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亦據被告王瑋承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瑋承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王瑋承及各該共同正犯被告彭芷涵、林重輝均予以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空包裝袋,為被告王瑋承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亦非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扣案已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核其性質乃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瑋承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八、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王瑋承陳子軒110年4月9日21時47分許,臺中市神岡區圳前仁愛公園前王瑋承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子軒聯繫購毒後,王瑋承與彭芷涵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交易,先由彭芷涵保管毒品,至左列交易地點時再從口袋取出交予王瑋承,王瑋承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陳子軒,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上開2000元價金由 王偉承 、彭芷涵各分得1000元。1000元王瑋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彭芷涵1000元彭芷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王瑋承陳子軒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陳子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陳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陳子軒,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王瑋承王嘉聰110年6月1日6時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嘉聰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王嘉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王嘉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王瑋承蔡培基110年6月1日19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蔡培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蔡培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蔡培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王瑋承謝啟雋110年6月1日19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誤繕為16時4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謝啟雋以臉書通訊方式聯繫購毒後,謝啟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予謝啟雋,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王瑋承王嘉聰110年6月2日18時2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樓梯口王嘉聰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王嘉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王嘉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王瑋承蔡培基110年6月2日22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誤繕為55時5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蔡培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蔡培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蔡培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王瑋承王嘉聰110年6月3日19時1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套房內王嘉聰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王嘉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林重輝帶王嘉聰至王瑋承所在之套房,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王嘉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林重輝無林重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王瑋承陳子軒110年6月3日20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陳子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陳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陳子軒,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王瑋承蔡培基110年6月3日21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蔡培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蔡培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蔡培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王瑋承林子祺110年6月4日7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林子祺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林子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倒入吸食器後供林子祺吸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王瑋承謝啟雋110年6月4日20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謝啟雋以臉書通訊方式聯繫購毒後,謝啟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予謝啟雋,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王瑋承王嘉聰110年6月4日21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嘉聰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王嘉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王嘉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王瑋承謝啟雋110年6月7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謝啟雋以臉書通訊方式聯繫購毒後,謝啟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予謝啟雋,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王瑋承林子祺110年6月9日6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林子祺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林子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倒入吸食器後供林子祺吸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王瑋承蔡培基110年6月10日18時3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蔡培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蔡培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蔡培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王瑋承林子祺110年6月11日6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林子祺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林子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倒入吸食器後供林子祺吸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王瑋承王嘉聰110年6月11日1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嘉聰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王嘉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王嘉聰,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十九︵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王瑋承謝啟雋110年6月11日20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謝啟雋以臉書通訊方式聯繫購毒後,謝啟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交予謝啟雋,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二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王瑋承陳子軒110年6月11日20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陳子軒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陳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予陳子軒,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王瑋承紀文正110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紀文正先聯繫暱稱「胖子」之人,引薦其與王瑋承購買毒品後,紀文正即騎乘腳踏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紀文正,並向其收取價金500元。5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王瑋承林子祺110年7月23日或24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林子祺以手機遊戲「星城Online」聊天頻道私訊王瑋承聯繫購毒後,林子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倒入吸食器後供林子祺吸食,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王瑋承蔡培基110年7月26日18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王瑋承與蔡培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毒後,由蔡培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瑋承毒品交易,由王瑋承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予蔡培基,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瑋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被告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蔡松鈺王瑋承110年6月2日20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蔡松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蔡松鈺將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予王瑋承,並向其收取價金6000元。6000元蔡松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蔡松鈺王瑋承110年6月3日23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蔡松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與王偉承交易毒品,蔡松鈺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予王瑋承,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3000元蔡松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告受讓人轉讓時間、地點轉讓過程、毒品種類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王瑋承呂芳吉110年6月3日22時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呂芳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王瑋承後,呂芳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林重輝帶呂芳吉至王瑋承所在之套房,王瑋承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提供予呂芳吉吸食。王瑋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林重輝林重輝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王瑋承呂芳吉110年6月4日14時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呂芳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王瑋承後,呂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行前往王瑋承所在之套房,王瑋承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提供予呂芳吉吸食。王瑋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王瑋承呂芳吉110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套房內呂芳吉以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聯繫王瑋承後,呂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行前往王瑋承所在之套房,王瑋承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無償提供予呂芳吉吸食。王瑋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四:被告王瑋承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592公克)及其包裝袋王瑋承二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王瑋承三電子磅秤1台王瑋承四夾鏈袋1包王瑋承附表五: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王瑋承二吸食器1組王瑋承三安非他命1.27公克蔡松鈺四安非他命3.75公克蔡松鈺五安非他命1.55公克蔡松鈺六大麻種子0.39公克蔡松鈺七梅錠45顆蔡松鈺八梅粉1包(68.92公克)蔡松鈺九吸食器1組蔡松鈺十壓模器具1組蔡松鈺十一一粒眠粉1罐(65.67公克)蔡松鈺十二電子磅秤1台蔡松鈺十三夾鏈袋1包蔡松鈺十四GalaxyA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蔡松鈺十五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林重輝附表六:
證據資料明細壹、供述證據一、被告王瑋承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9月6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2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24497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147頁至第157頁、第177頁至第177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二、被告林重輝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24170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三、被告蔡松鈺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24498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7頁)四、被告彭芷涵110年7月27日、110年10月7日、110年11月2日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分見偵27180卷第289頁至第292頁、他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63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0年度偵字第24497號1、指認涉嫌販賣毒品一覽表〈王瑋承指認蔡松鈺〉(偵24497卷第25頁)2、王瑋承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4497卷第27頁至第30頁、同第163頁至第166頁)3、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暱稱「蔡」之人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24497卷第57頁)4、王瑋承租屋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指認情形(偵24497卷第59頁至第110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4497卷第111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物品目錄表(偵2449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7、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王瑋承〉(偵24497卷第125頁至第127頁)8、王瑋承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24497卷第135頁至第136頁)9、王瑋承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紀文正指認被告王瑋承〉(偵24497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同第199頁至第201頁)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1)王瑋承指認 楊釗炘 (偵24497卷第223頁至第227頁)(2)紀文正指認王瑋承(偵24497卷第237頁至第241頁、同第203頁至第207頁)二、110年度偵字第24170號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1)林重輝指認王瑋承(偵24170卷第59頁至第61頁)(2)王嘉聰指認王瑋承(偵24170卷第117頁至第119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林重輝〉(偵24170卷第8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重輝〉(偵24170卷第89頁至第93頁)4、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林重輝〉(偵24170卷第97頁至第99頁)5、王瑋承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偵2417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6、指證涉嫌販賣毒品一覽表〈王嘉聰指認王瑋承、林重輝等人〉(偵24170卷第121頁)7、林重輝涉案影像截圖照片、王瑋承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偵24170卷第123頁至第126頁)三、11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偵24498卷)1、蔡松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4498卷第19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部分:(1)蔡松鈺指認 曾功明 (偵24498卷第33頁至第35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蔡松鈺販賣予王瑋承部分〉(偵24498卷第37頁至第45頁)4、110年6月13日王瑋承毒品案譯文〈王瑋承、蔡松鈺等人〉(偵24498卷第46頁)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蔡松鈺〉(偵24498卷第47頁至第4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蔡松鈺〉(偵24498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4頁)7、查扣毒品照片及初驗報告照片(偵24498卷第73頁至第75頁)8、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蔡松鈺部分〉(偵24498卷第77頁至第79頁)9、蔡松鈺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偵24498卷第81頁至第86頁)10、110年8月11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700434號〉(偵24498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1、110年8月1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700435號〉(偵24498卷第125頁至第129頁)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2份:(1)〈蔡松鈺,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33頁)(2)〈王瑋承,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35頁)(3)〈呂芳吉,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37頁)(4)〈王嘉聰,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39頁)(5)〈林重輝,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41頁)(6)〈 謝哲雋 ,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43頁)(7)〈陳子軒,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45頁)(8)〈 蔡鴻文 ,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47頁)(9)〈蔡培基,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49頁)(10)〈 紀俊楠 ,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51頁)(11)〈 廖智偉 ,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53頁)(12)〈林子祺,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24498卷第155頁)四、110年度偵字第27180號1、蔡松鈺、王瑋承、彭芷涵、林重輝犯罪事實一覽表(偵27180卷第89頁至第92頁)2、110年8月1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號:中市警鑑字第1100060174號〉(偵27180卷第35頁至第36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蔡松鈺指認曾功明(偵27180卷第109頁至第111頁)(2)王瑋承指認陳子軒等人(偵27180卷第195頁至第197頁)(3)彭芷涵指認陳子軒等人(偵27180卷第293頁至第295頁)(4)林重輝指認王瑋承(偵27180卷第325頁至第327頁)(5)陳子軒指認王瑋承等人(偵27180卷第395頁至第397頁)(6)蔡培基指認王瑋承(偵27180卷第455頁至第457頁)(7)謝啟雋指認王瑋承(偵27180卷第491頁至第493頁、同第495頁至第497頁)(8)林子祺指認王瑋承(偵27180卷第545頁至第547頁)(9)王嘉聰指認王瑋承等人(偵27180卷第593頁至第595頁)(10)呂芳吉指認王瑋承(偵27180卷第639頁至第641頁)(11)呂芳吉指認蔡松鈺等人(偵27180卷第643頁至第645頁)4、蔡松鈺與王瑋承毒品交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113頁至第121頁)5、110年6月13日王瑋承毒品案譯文(偵27180卷第122頁)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7180卷第123頁至第125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蔡松鈺〉(偵27180卷第127頁至第140頁)8、查扣毒品照片及初驗報告照片(偵2718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9、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被告蔡松鈺〉(偵27180卷第153頁至第155頁)(2)〈被告王瑋承〉(偵27180卷第267頁至第269頁)(3)〈被告林重輝〉(偵27180卷第353頁至第355頁)(4)〈陳子軒〉(偵27180卷第425頁至第427頁)(5)〈蔡培基〉(偵27180卷第471頁至第473頁)(6)〈謝啟雋〉(偵27180卷第523頁至第525頁)(7)〈林子祺〉(偵27180卷第567頁至第569頁)10、蔡松鈺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偵27180卷第157頁至第162頁)11、指證涉嫌販賣毒品一覽表:(1)〈王瑋承指證蔡松鈺〉(偵27180卷第171頁)(2)〈彭芷涵指證王瑋承〉(偵27180卷第287頁)(3)〈陳子軒指證王瑋承等人〉(偵27180卷第379頁)(4)〈蔡培基指證王瑋承〉(偵27180卷第439頁)(5)〈謝啟雋指證王瑋承〉(偵27180卷第483頁)(6)〈林子祺指證王瑋承〉(偵27180卷第535頁)(7)〈王嘉聰指證王瑋承等人〉(偵27180卷第583頁)(8)〈呂芳吉指證蔡松鈺等人〉(偵27180卷第629頁)12、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199頁)13、王瑋承住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王瑋承與蔡松鈺等人毒品交易〉(偵27180卷第201頁至第252頁)1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偵27180卷第253頁)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瑋承〉(偵27180卷第255頁至第260頁)16、王瑋承住所之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偵27180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同第357頁至第359頁)17、彭芷涵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297頁至第299頁)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林重輝〉(偵27180卷第341頁至第343頁)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重輝〉(偵27180卷第345頁至第350頁)20、陳子軒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399頁至第409頁)21、蔡培基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449頁至第452頁)22、蔡培基與王瑋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只不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453頁至第454頁)23、謝啟雋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499頁至第506頁)24、謝啟雋與王瑋承(臉書暱稱為「 張和樂 」)之臉書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507頁至第509頁)25、林子祺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549頁至第554頁)2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7180卷第571頁)27、王嘉聰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597頁至第604頁)2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王嘉聰〉(偵27180卷第613頁至第615頁)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嘉聰〉(偵27180卷第617頁至第622頁)30、呂芳吉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27180卷第647頁至第652頁)3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呂芳吉〉(偵27180卷第653頁至第654頁)3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芳吉〉(偵27180卷第655頁至第659)3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700444號〉(偵27180卷第695頁)34、查扣物照片(偵27180卷第697頁、第711頁、第737頁)五、110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一(他卷一)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查詢單明細(他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2、指證涉嫌販賣毒品一覽表:(1)指認人:彭芷涵89頁)(2)廖智偉指認陳子軒(他卷一第127頁)(3)陳子軒指證王偉承等人(他卷一第179頁)(4)謝啟雋指證王偉承(他卷一第245頁)(5)蔡鴻文指證王瑋承(他卷一第301頁)(6)蔡培基指證王瑋承(他卷一第363頁)(7)林子祺指證王瑋承(他卷一第415頁)3、彭芷涵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廖智偉指認陳子軒(他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2)謝啟雋指認王偉承(他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3)蔡鴻文指認王瑋承(他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4)蔡培基指認王瑋承(他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5)林子祺指認王瑋承(他卷一第425頁至第427頁)5、廖智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暱稱「子軒」之截圖照片(他卷一第141頁)6、廖智偉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7、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廖智偉(他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2)陳子軒(他卷一第197頁、第221頁)(3)謝啟雋(他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4)蔡鴻文(他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5)蔡培基(他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6)林子祺(他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8、陳子軒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25頁至第235頁)9、謝啟雋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57頁至第264頁)10、謝啟雋與王瑋承(臉書暱稱為「張和樂」)之臉書Messenger通訊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11、蔡鴻文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12、蔡培基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13、蔡培基與王瑋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只不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他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14、林子祺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一第429頁至第434頁)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453頁)六、110年度他字第1547號卷二(他卷二)1、指證涉嫌販賣毒品一覽表:(1)呂芳吉指證王瑋承等人(他卷二第3頁)(2)王嘉聰指證王瑋承等人(他卷二第7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呂芳吉指認王瑋承(他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2)呂芳吉指認曾功明等人(他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3)王嘉聰指認王瑋承等人(他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3、呂芳吉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二第21頁至第26頁)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芳吉〉(他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5、呂芳吉住所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他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6、呂芳吉涉嫌毒品案件初驗報告(他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7、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呂芳吉(他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2)王嘉聰(他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8、王嘉聰指認之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他卷二第91頁至第101頁)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嘉聰〉(他卷二第107頁至第116頁)10、王嘉聰涉嫌持有吸食毒品初驗報告(他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