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0日110年度豐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7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勝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忠貞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馬岡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興復門市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鍾專員」者(下稱暱稱「鍾專員」)收受,並以社群軟體臉書留言方式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鍾專員」,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謙劉卉潔陳韋妮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楊勝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鍾專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路貸款廣告結識暱稱「鍾專員」,暱稱「鍾專員」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供查證債信,方能借款云云。其當時急需用錢,故配合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不知道暱稱「鍾專員」會將帳戶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鍾
專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第3170號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0、121、185至187頁),且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第3170號偵卷第37至47頁),堪以認定。又暱稱「鍾專員」及其同夥於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詐欺告訴人李謙、陳韋妮、劉卉潔,致使前述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各該款項旋遭提領(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乙節,經告訴人李謙、陳韋妮、劉卉潔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見第3170號偵卷第55至56頁、第6806號偵卷第13至23頁、第11012號偵卷第39至41頁),且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李謙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李謙匯款轉帳資料、李謙申設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明細表、李謙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劉卉潔匯款資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2份(見第3170號偵卷第37至47、73、77、79、85、87頁、第11012號偵卷第43、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3至1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法提供與暱稱「鍾專
員」對話資料,暱稱「鍾專員」將臉書頁面刪除了等語(見第3170號偵卷第2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5頁),足見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與暱稱「鍾專員」聯繫對話資料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解內容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暱稱「鍾專員」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證其債信等語(見第3170號偵卷第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5頁),惟查,如欲查詢個人信用資訊,通常係由本人以書面或線上方式或本人書面授權金融機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查詢即可,不必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提款卡僅有存、提款、轉帳、查詢餘額等功能,並無查詢信用之功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為採。另被告辯稱:其係寄交薪資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一般而言不會交付薪轉帳戶予詐欺者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查系爭帳戶雖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3至167頁),惟查,被告薪資於109年10月5日匯入系爭帳戶後,即經被告陸續自109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提領殆盡,系爭帳戶餘額僅剩餘新臺幣(下同)71元,足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價值甚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系爭帳戶內有餘額10萬元,其不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因為其擔心該人會將帳戶內款項領走。暱稱「鍾專員」未依約返還提款卡,其會向軍方申請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其於本案案發後即109年11月2日申請改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18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因系爭帳戶內餘額極少,且之後可於發薪日前申請以現金方式支領薪資,故即便寄交該帳戶亦不會造成自身損失,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謂系爭帳戶係薪轉帳戶即無交付動機,就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社會通念與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之物,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此乃係易於體察之一般常識。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此外,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收購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6歲,並自承其自108年2月起擔任職業軍人。其知道提款卡可用於轉帳、提款,成年人原則上均可申辦,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如落入陌生人手中,極易淪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語(見第3170號偵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有向暱稱「鍾專員
」詢問為何須提供提款卡,該人表示公司須審核有無強制扣款云云,其當時有所懷疑。其與暱稱「鍾專員」接洽時覺得奇怪等語(第3170號偵卷第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是否合法、正當已有所疑慮,且心生懷疑。又被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時急需用錢。其不曉得暱稱「鍾專員」之真實姓名或對方公司名稱,其只有暱稱「鍾專員」的臉書而已。其無法確定對方一定會將提款卡返還予其,若對方沒有返還提款卡,其亦無法找到暱稱「鍾專員」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與暱稱「鍾專員」素未謀面,對於該人姓名及其所屬公司資訊一無所悉,毫無信賴基礎可言,然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經驗,其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因需錢孔急,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極少,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其對於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其容認他人將系爭金融帳戶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詐欺成員使用,
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告訴人李謙、陳韋妮、劉卉潔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1101
2號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豐金簡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9至90頁所示)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因係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者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有後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經查,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移送併辦,而有起訴事實範圍擴張之情形。原審未確認起訴事實範圍已有擴張,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容有違誤。
⒊又附表編號3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審酌前述移送第二審併辦之犯罪事實,亦有未合。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應
為無罪判決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李謙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鍾專員」(下稱暱稱「鍾專員」)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17分許致電李謙,自稱「ABCMART」之工作人員,佯稱誤將李謙之資料作成批發商之訂單,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使李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楊勝宥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13分49,968元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16分19,968元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25分9,999元2陳韋妮暱稱「鍾專員」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晚上6時許致電陳韋妮,自稱網路賣家之工作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陳韋妮之前訂單資料勾選為大量出貨,須配合銀行人員指示更正設定云云,致使陳韋妮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14分14,985元110年度偵字第6806號移送併辦意旨3劉卉潔暱稱「鍾專員」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致電劉卉潔,自稱為柯達大飯店之客服人員,佯稱誤將之前消費刷卡之金額多刷10筆,須利用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使劉卉潔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26分49,986元110年度偵字第11012號移送併辦意旨109年10月24日晚上7時31分5,0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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