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淑樺 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被告 林原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林原標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9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9年4月2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已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為相同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再為論駁。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提出之 廖金粉 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水琛 急診病歷影本、出院病歷摘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25日駁回再議聲請後之109年3月27日,始遞狀提出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故均為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院判斷本案應否交付審判所得審酌。
(三)至檢察官雖未傳喚醫師黃紫英、鑑定林水琛之筆跡等,惟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敘明無傳訊、鑑定必要之理由,是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且依上開說明,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尚不得蒐集偵查卷中未顯現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尚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依首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詳為勾稽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同此認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