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8行「共計4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計5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2金額(新臺幣)欄「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姚佳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告訴人楊○○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元;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之金融帳戶,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條文: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姚佳劭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某加油站,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姚佳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與楊○○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金運彩分析網」,向楊○○詐稱:加入東洋娛樂城投資賽馬會,保證獲利豐厚云云,再撥打電話自稱東洋娛樂城代操員「 劉耀輝 」,向楊○○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8萬元,至姚佳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姚佳劭固坦承有申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對方會拿去做犯罪之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弈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㈢被告自承係瀏覽臉書動態訊息,簿子可以換現金,撥打電話
聯繫對方,並以1萬元為代價,將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不知悉對方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是被告竟貪圖1萬元之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及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隨意使用該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遭詐欺集團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匯款時間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1109年1月23日0時許ATM轉帳3萬元2109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臨櫃無摺存款3萬元3109年2月1日10時51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4109年2月1日10時52分網路轉帳1萬元5109年2月1日10時56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6109年2月1日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7109年2月2日17時32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8109年2月2日17時41分許ATM轉帳3萬元9109年2月2日17時45分許ATM轉帳3萬元10109年2月2日17時48分許ATM轉帳3萬元11109年2月2日17時58分許ATM轉帳3萬元12109年2月2日18時2分許ATM轉帳3萬元13109年2月2日18時5分許ATM轉帳2萬元14109年2月8日15時58分許ATM轉帳3萬元15109年2月8日16時9分許ATM轉帳3萬元16109年2月8日16時13分許ATM轉帳3萬元17109年2月8日16時17分許ATM轉帳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