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曹定 和
曹 楊延英
相對人 江衍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拋棄繼承,並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函(新北院楓家潔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號)准予備查在案,抗告人已非 曹麗芳 之繼承人,亦非承受訴訟人,故無須續行訴訟。
二、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被告曹麗芳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8日過世,原審認抗告人為曹麗芳之繼承人,遂裁定抗告人為曹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惟抗告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569號事件備查,有本院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已抛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為曹麗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