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怡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酒測值為1.02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0號

  被   告 張怡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婷自民國114年2月9日21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某處朋友家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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