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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