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羈押後,必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始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則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本件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乙○○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既非前述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則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聲請,於法既有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