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秩字第十五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基警分一秩字第0九一000一0一八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路○○○巷○○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場檢查現場記錄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