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
丁○○甲○○送達代收人己○○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提出其於該事件所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收據一張、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收據一張、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五十元收據一張、郵費三百四十元之購票證明一張、聲請謄本工本費八百三十元之收據共六張,並於計算書列出該事件送達郵資六百八十元而為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結果:㈠聲請人主張支出起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一百五十元部分,均無不合。㈡聲請人於該事件繳納郵資六百九十元均已用罄(本院另代墊郵資三十八元,請聲
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足),惟聲請人僅聲請相對人賠償其中之郵資六百八十元,應以聲請人所聲請之六百八十元為該事件之送達郵資。
㈢聲請人聲請賠償謄本工本費八百三十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於該事件起訴之際,依
法應舉證證明該事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住所、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之舉證方法,非屬訴訟費用,不應准許。
㈣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資係一百七十元。
經上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二千五百四十五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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