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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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未依通知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伊未住在家中,母親收到徵兵檢查通知書後亦未轉知,待祖父通知伊時已超過時間云云。然查,本件徵兵檢查通知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由被告母親 楊清美 代收後,楊清美曾於其所服務之公司將此事轉告被告,並囑其前往接受檢查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清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曾於徵兵檢查日期前至母親之公司找過母親,但當時並未注意母親所說的話,所以不記得徵兵檢查日期等語,足見證人楊清美確已將徵兵檢查通知書之內容轉告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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