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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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39號原告 張星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人員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對於「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晚間至8月21日凌晨派駐於『東村時上』社區之值班警衛人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至8月21日凌晨派駐於『東村時上』社區之值班警衛人員」間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晚間至8月21日凌晨派駐於『東村時上』社區之值班警衛人員」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得閱覽被告聯安公司函覆之保全人員姓名及住址等資料,以資補正,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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