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婕與告訴人 王佳霓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並不相識,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歌聚苑樂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徐子婕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王佳霓,致告訴人王佳霓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擦傷、左眼眶挫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佳霓告訴被告徐子婕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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