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紀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紀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業已審結,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有6歲以下孩童需扶養,且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及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本件亦經沒入保證金及通緝到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非輕,並審酌社會公益與被告之自由權、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之程度,認被告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避免其再次逃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停止羈押。惟參諸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被訴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可預期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本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具保、限制住居後,將被告釋放,惟本案起訴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其具保人 黃世隆 ,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本院乃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後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保、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聲羈卷第47-50頁、本院卷一第207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繳納保證金不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擔保將來審判及刑之執行。又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所製造之槍彈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加之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為確保日後順利執行,認不宜讓被告交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上各情,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陳,均為其自身之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本身有無逃亡之虞無涉,尚難執此逕認原羈押原因或必要性已不存在。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亦未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主張,有具保狀附卷可考,本院尚無由依前揭第114條規定准許被告交保聲請。綜上,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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