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清與告訴人 江坤龍 係鄰居,雙方前因故有嫌隙,許永清懷疑告訴人江坤龍破壞其車輛水箱,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8時50分許,見告訴人江坤龍自外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即走至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上址門口前,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江坤龍,足以貶損告訴人江坤龍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坤龍告訴被告許永清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