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皓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皓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皓玄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2466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緩字第6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皓玄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
簡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院110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共12萬元,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111年度執緩字第66號)
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中檢謀碩111執緩66字第1119003027號函通知受刑人將支付賠償金之證明單據檢送該署,並通知受刑人若未於期限內支付,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通知函文已於111年1月12日郵寄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有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未曾提出支付賠償金額之證明,且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111年1月6日迄今收到還款金額總計6萬元,而被害人於同年7月5日接獲受刑人來電表示其手頭較緊,當月無法如期清償,被害人遂同意寬限當月還款日期至同年月15日前,然迄今未收到該期賠償金額,又被害人於同年8月8日仍未收到前期款項及當期(8月份)賠償金額等節,有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近期經濟困難,要到111年9月才能繼續支付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簽呈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分別於1月、3月5日、4月5日支付,想要再請求可以往後延期等語,又受刑人固提出其所稱支付賠償金額之交易明細,然觀以該等交易明細,其上之帳號均有遮隱,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匯款之帳號,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表示不同意受刑人遲延交付和解金等語在卷,足徵受刑人顯無意願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已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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