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 符光榮
牛彩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告 邱立恩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及陸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伍佰零陸元及壹佰玖拾壹萬零貳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
376萬790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78萬7,7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361萬7,241元,連帶給付原告甲○○366萬3,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則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以下簡稱 屏科大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被告屏科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被告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之衣物,在屏○○○鄉○○村○○路○○○號前迴轉,適有原告之子 符前毅 沿壽比路由北往南騎乘XZG-159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至,因被告乙○○未看清左右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起駛迴轉,以致符前毅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小貨車底而遭輾壓,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腦出血及腦水腫、雙側肺臟挫傷出、心臟挫傷致心肺衰竭、肝臟第五肝葉撕裂傷、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5年12月22日下午2時25分不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損害。原告丙○○部分,得請求賠償殯葬費用41萬8,650元、醫療費用14萬9,86
0元、自購物品費用2,098元、扶養費用108萬1,841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65萬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萬5,208元及被告屏科大給付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1萬7,241元。原告甲○○部分,得請求賠償扶養費用167萬9,163元及慰撫金
300萬元,合計467萬9,16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01萬5,208元,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6萬3,
955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1萬7,241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6萬3,9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害人符前毅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至少為40%,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至少40%之賠償金額。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醫療、自購物品及扶養費用損害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高達300萬元,其數額是否相當,尚待審酌。其次,被告屏科大就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毋庸負賠償責任。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收受無名氏委託之捐款20萬元、休閒運動健康系學會義賣款15萬元及愛心捐款7萬9,000元,合計42萬9,000元,均為被告屏科大發動募款而來,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屏科大,於上開時間,載運被告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之衣物,駕駛被告屏科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屏○○○鄉○○村○○路○○○號前迴轉,致騎乘XZG-1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符前毅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至小貨車底而遭輾壓,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多處腦出血及腦水腫、雙側肺臟挫傷出血、心臟挫傷致心肺衰竭、肝臟第五肝葉撕裂傷、血管損傷、出血性休克及菌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符前毅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被告屏科大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收受之42萬9,00
0元款項,是否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害人符前毅
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刑案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你是否有過失?)當時沒有雙黃線,我當時是在那邊迴轉,當時我在迴轉時,我應該注意同向是否有車子經過」,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附於相驗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36
4號卷第13-15頁),顯見被告乙○○自承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同向之符前毅車而迴轉。又被告乙○○之車於迴轉過程中,其方向燈並未閃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乙○○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即迴轉,以致同向行駛之符前毅車緊急煞車而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起駛迴車前,未看清前後左右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符前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㈡第144頁),尤堪認被告乙○○應負過失之責。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又依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符前毅於2秒間行經4條(段)行車分向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規定,行車分向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則符前毅於2秒間行進距離約為34公尺(4×4+6×3=34),換算時速約為61公里,顯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乙○○之車已起駛並進行迴轉,符前毅未充分注意及此,以致緊急煞車而肇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所述,符前毅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違規之情事,而有過失,兩相比較,應以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重,為肇事主因,符前毅之過失程度較輕,為肇事次因。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上開鑑定結果可查。原告雖辯稱:符前毅行進時間為
3秒,並未超速,應無過失云云,惟其主張符前毅之行進時間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情節,認以判定被告乙○○之過失比例為7成,符前毅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原告主張被告乙○○之過失比例應為8成,符前毅之過失比例應為2成;被告抗辯符前毅之過失比例為4成各云云,均不可採。從而,符前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0%。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為被告屏科大之受僱人,因載運被告屏科大食品科學系送洗之衣物,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不法侵害符前毅致死,有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屏科大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屏科大辯稱:伊學校就選任及監督被告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屏科大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屏科大僅具狀陳稱:被告乙○○於工讀期間,均係在被告屏科大食品科學系教授 林貞信 博士監督下執行職務,亦常以口頭告誡駕駛車輛應注意路況,以避免造成自身或他人行車之危險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僅此泛泛監督及告誡,亦難謂其選任或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屏科大所辯其毋庸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屏科大應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收
受之42萬9,000元款項,是否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⒈原告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符前毅致死,原告丙○○支出
殯葬費用41萬8,650元、醫療費用14萬9,860元、自購物品費用2,098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08萬1,841元,原告甲○○則受有扶養費之損失167萬9,163元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符前毅為原告之子,其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件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學歷,家境貧寒,被告屏科大現有設備及資源價值為64億1,504萬578元,除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另加保責任險,最高理賠金額400萬元;原告丙○○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卡車司機,名下有房、地各1筆,原告甲○○為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屏科大校務資訊公開專區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被告辯稱:除急難救助金2萬元外,原告另收受被告屏科大
發動募款所得之42萬9,000元,亦應認屬被告所為之賠償云云。對此,原告固不爭執急難救助金2萬元得以扣除,惟主張上開42萬9,000元僅係由被告屏科大轉交,不得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經查,被告雖提出交付42萬9,000元之收據及簽收單,惟其上分別記載:「茲收到善心人士無名氏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食品科學系林貞信老師轉交新台幣壹十萬元(NT$100,000)整,作為輔助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休閒運動健康系-符前毅同學因車禍受傷所需醫療費用支出之用」(2張收據內容除日期外均相同)、「付丙○○-休運系大一新生符同學車禍愛心捐……金額79,000元」、「茲收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休閒運動健康系學會義賣款計新台幣15萬元整……」(見本院卷㈡119-125頁),可見上開款項無非係符前毅之師友同儕或社會善心人士所捐贈之慰問金,捐贈對象為符前毅之家屬,而非被告,其目的顯非為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縱係被告屏科大發動募款而來,亦不得充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從而,被告辯稱該42萬9,000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⒋據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415萬
2,449元(計算式:418650+149860+2098+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部分則為417萬9,1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0%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90萬6,71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甲○○部分則應減為292萬5,414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1萬5,2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丙○○、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分別再減為189萬1,506元及191萬206元。其次,原告丙○○不爭執其所收受被告屏科大交付之急難救助金2萬元,亦屬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187萬1,50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甲○○各361萬7,241元及366萬3,95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