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春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等狀況,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邦旗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被告吳萬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春於民國105年2月2日8時30分許起至8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北帝宮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11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