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106年度偵字第989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 吳玨奇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珏奇 」。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關於「匯入金額」之記載補
充為「匯入金額(新臺幣)」、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成員」之記載後補充「於106年4月29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珏奇,」,關於「遂依指示匯款至」之記載補充為「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ATM操作,而將右列金額跨行存款至」、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施翔云 ,佯為讀冊網站人員,誆稱因內部人員操作不慎,導致施翔云變成業者,會造成從其銀行帳戶內扣款,會請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云云,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再於同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施翔云,佯為郵局值班人員,要求施翔云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施翔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號永豐銀行德惠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9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昱哲 ,佯稱其先前購物因超商店員疏忽變成訂購24筆,並請其提供郵局電話云云,另1名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7時56分許,冒充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昱哲,佯稱若未於當日24時前取消將會扣款,並詢問其是否要取消訂購云云,致黃昱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成功大學自強校區,依指示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
讀冊生活員」之記載更正為「讀冊生活員工」、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之記載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怡 潔,佯為讀冊生活人員,誆稱因電腦作業錯誤變成重複訂購12次,要聯絡銀行協助處理取消設定云云,後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冒充第一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 黃怡潔 ,佯稱要協助其解除設定,要求黃怡潔至ATM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怡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在某超商ATM操作,而將右列金額跨行存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5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對前述5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因被害人 林佩珊 、黃怡潔均係基於同一次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而遭行騙者先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
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106年度偵字第9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斟酌其僅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96號106年度偵字第9893號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更改設定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臺中市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玨奇、施翔云、黃昱哲,致吳玨奇等3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吳玨奇、施翔云、黃昱哲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玨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施翔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黃昱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有被告張文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玨奇、施翔云、黃昱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吳玨奇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施翔云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黃昱哲存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所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署偵訊時另供稱:伊是在網路臉書找工作的社團上應徵賣餅乾,之後對方叫伊去註冊大陸的通訊軟體「QQ」,對方只用QQ跟伊聯絡,並叫伊寄本子及卡片給他,還有改密碼;手機內並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都用LINE跟伊聯絡云云,是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方式,已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確有其供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乙情,已有可疑,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亦無發現有被告所供稱之臉書社團網頁資料,顯見被告上開供稱: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詐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該些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吳玨奇、施翔云、黃昱哲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與│││││││否│├──┼────┼──────────────┼──────┼─────┼─────┤│1│吳玨奇│詐騙集團成員訛裝為郵局客服人│106年4月29日│2萬9985元│提出告訴││││員,假以吳玨奇姪女先前購書誤│20時29分許│至兆豐銀行│││││設定重複扣款為由,要求吳玨奇││帳戶│││││依指示操作取消,吳玨奇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2│施翔云│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先前網購疏失│106年4月29日│2萬8988元│提出告訴││││為由,要求施翔云依指示操作取│18時18分許│至聯邦銀行│││││消,施翔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帳戶│││││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3│黃昱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先前網購疏失│106年4月29日│3050元至聯│提出告訴││││為由,要求黃昱哲依指示操作取│18時59分許│邦銀行帳戶│││││消,黃昱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5號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更改設定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再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寄至臺中市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佩珊、黃怡潔,致林佩珊、黃怡潔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佩珊、黃怡潔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珊、黃怡潔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政於前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珊、黃怡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佩珊、黃怡潔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所函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署偵訊時另供稱:伊是在網路臉書找工作的社團上應徵賣餅乾,之後對方叫伊去註冊大陸的通訊軟體「QQ」,對方只用QQ跟伊聯絡,並叫伊寄本子及卡片給他,還有改密碼;手機內並無證據可以提供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都用LINE跟伊聯絡云云,是被告就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方式,已前後供述不一,則是否確有其供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乙情,已有可疑,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手機,亦無發現有被告所供稱之臉書社團網頁資料,顯見被告上開供稱: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云云,不足採信。再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遂詐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該些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林佩珊、黃怡潔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296、9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道股)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犯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帳戶同一,乃係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核屬相同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一併審理之。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提出告訴與│││││││否│├──┼────┼──────────────┼──────┼─────┼─────┤│1│林佩珊│詐騙集團成員訛裝為讀冊生活員│106年4月29日│2萬8989元│提出告訴││││及郵局客服人員,佯以作業人員│19時42分許│至聯邦銀行│││││疏失誤設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帳戶。│││││為由,要求林佩珊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林佩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2│黃怡潔│詐騙集團成員訛裝為網路賣家及│106年4月29日│2萬1985元│提出告訴││││銀行客服人員,佯以作業錯誤,│18時24分、27│、7985元至│││││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黃怡│分許│聯邦銀行帳│││││潔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因而陷││戶。│││││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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