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語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語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語蕎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4時多許起至下午6時多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家,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朱語蕎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朱語蕎已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遂委託院方於同日晚上7時53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7mg/dl(即百分之
0.1947),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語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8頁、第25頁正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7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9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47數值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身受傷;另考量被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因酒後駕車造成自身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