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林水墻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蕭琮霖 林俊祺 上訴人 林秉達
林春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天財 被上訴人 許豐裕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被告 鄭秀珠
許月霞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許天財被告 簡金月
許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項(即法定通行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⑵部分面積六0‧七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水墻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春嬌及被告許天財、鄭秀珠、簡金月、許致富、許月霞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64⑴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公司所有即上訴人林春嬌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753⑴部分面積一五六‧四三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水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法定通行權部分,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 黃福欽 承租之同段75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將地上物移除,容忍其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黃福欽部分之請求,其餘部分則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林水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件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其上訴效力及於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台糖公司、林春嬌及林秉達,爰將其等並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台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 陳昭儀 變更為黃育徵,上訴人台糖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育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
3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本件關於法定通行權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如上所述,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判決:㈠如主文第4、5項所示。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即上訴人林春嬌、林秉達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告許天財、鄭秀珠、簡金月、許致富、許月霞(以下合稱許天財等5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且被上訴人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因其所有同段489地號土地為袋地,所衍生通行權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秉達及被告簡金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上訴人林水墻曾於98年3月4日書立「道路通行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之前手 邱集松 ,同意提供其所有同段483地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供邱集松及嗣後受讓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伊得請求被告林水墻履行其承諾。又系爭489地號土地袋地,僅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尚無法抵達公路,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484地號土地其他部分及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地號土地,以資聯外,並請求上開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移除地上物,容忍伊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或砂石級配以供通行使用,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林水墻應提供其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67.19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承租之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上訴人林水墻、台糖公司、林秉達、林春嬌、黃福欽應將前項48
3⑶、484⑴、753⑴、753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75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台糖公司出租予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使用,倘判決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台糖公司將要求被上訴人承租,且該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所有,上訴人台糖公司無權拆除。又被上訴人依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已通行近8年,並無通行他處之必要,其主張通行之系爭483地號土地上,現有農作物及深水井一口,通行此範圍將影響周圍土地所有人農作損失甚鉅。其次,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林水墻約定通行部分,因102年重測結果地籍線位移,致使林水墻同意通行部分土地變為上訴人林春嬌及被告許天財等5人共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⑴部分,上訴人林春嬌及被告許天財等5人業已同意將該部分土地與上訴人林水墻所有土地交換使用,以繼續供被上訴人通行,則被上訴人通行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⑴部分通行,再連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83⑴、484⑴、753⑴,始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於98年間購地迄今均以此方法通行,前地主邱集松亦以此方法通行10餘年,並用以供一般農機通行,無必要再開設道路,依法亦不得鋪設瀝青柏油或水泥,惟若鋪設砂石級配則無意見。上訴人林秉達則以:被上訴人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方式為通行,將使系爭483地號產生如附圖483⑵部分之畸零地,顯非損害最少之方式。又伊已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終止其與被上訴人前手所訂之通行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再為主張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黃福欽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水墻應將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46.08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
3⑴部分面積67.19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承租之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㈣上訴人林水墻、台糖公司、林秉達、林春嬌應將前項483⑶、48
4⑴、753⑴、753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㈦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上訴人林水墻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黃福欽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於本院補充略以:原判決之通行方案,將造成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3⑵部分成為畸零地,並非損害最少,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編號46
4⑴部分面積201.22平方公尺及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編號753⑴部分面積127.2平方公尺,以資聯外,方為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林春嬌於本院補充略以:只要不妨礙伊農作,被上訴人通行現狀為柏油或碎石道路部分,伊無意見;上訴人台糖公司於本院補充略以:不管按何一方案通行,關於通行上訴人台糖公司土地部分,希望被上訴人能夠單獨承租或與原承租人共同承租,較為公平各等語,並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法定通行權部分,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其先位之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備位之訴部分聲明:㈠如主文第4、5項所示。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即上訴人林春嬌、林秉達所承租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上訴人林春嬌、被告許天財、鄭秀珠、許致富、許月霞則於本院聲明: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其等共有之編號464⑴部分土地。上訴人林秉達及被告簡金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89地號土地,與其東側被告許天財等5人共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北側同段490、491地號土地、西側同段488地號土地、南側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
484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由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所承租之系爭753地號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4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上訴人林水墻於98年3月4日同意就系爭483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之前手邱集松通行,並簽立道路通行同意書。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⑴部分現狀為碎石夾雜野草道路,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⑴、⑵現狀為柏油道路,如附圖四所示編號753⑴部分為產業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道路通行同意書、地籍圖謄本、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9、20、
31、39-59、90-93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80頁、本院卷第113、12
1、219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所載通行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所載通行範圍,其聯外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就通行範圍移除地上物,及開設道路以為通行,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所載通行範圍,應為系
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⑴部分等語,雖為上訴人林水墻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所載通行範圍,應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464⑴部分云云。惟查,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載明係以系爭483地號土地供系爭48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且依其同意書所附圖示,同意通行範圍亦位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同意說所載通行範圍,位於系爭483地號土地上,即屬可採;上訴人林水墻所辯,為不可採。又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之內容,上訴人林水墻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供邱集松及嗣後受讓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意即系爭4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可向上訴人請求通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請求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⒈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之通行範圍為系爭483號土地如附圖四
所示編號483⑴部分,且被上訴人得據以向上訴人林水墻為請求,有如上述,則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已給付通行使用之代價,則此部分上訴人林水墻之損害已受填補,屬損害較少之處所,自應優先使用該通行方法,否則將額外造成鄰地供通行使用之損害。準此,上訴人林水墻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如附圖三、五所示方法通行,自不足採。
⒉查關於法定通行權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位通行方法,
係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
46.08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⑴、⑵部分面積67.19、161.77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280.98平方公尺(計算式:46.08+5.94+67.19+16
1.77=280.98);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法,則係通行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⑵部分面積60.7
9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64⑴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753⑴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其面積合計221.65平方公尺(計算式:60.79+4.43+156.43=221.65),又系爭46
4、483、484、753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05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其價值相當,則先位通行方法所需通行面積較大,其損害顯較備位通行方法為大。又先位通行方法將使系爭48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造成所有權人不能完整利用其土地,而嚴重減損系爭483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其次,上訴人台糖公司、被告許天財等
5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法,均無意見,而該通行方法,並在上訴人林秉達向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承租範圍內,有上訴人台糖公司、林秉達間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2頁),對上訴人林秉達自不生影響。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備位通行方法,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
1項及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有意定通行權存在,就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⑵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64⑴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及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有法定通行權存在,有如上述,衡以系爭489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989.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頁),欲作為農業使用,自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且各該土地現為田地,並無路基,鋪設級配道路以供通行應屬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通行方法之土地上,開設2.7公尺級配道路以供通行,即屬可採。又該部分土地上有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所種植之作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水墻、林春嬌及被告許天財等5人將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道路通行同意書,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林水墻應將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
483⑴部分面積108.56平方公尺供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林水墻應將前項編號483⑴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83⑶部分面積
46.08平方公尺、系爭48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84⑴部分面積5.94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67.19平方公尺、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及上訴人林秉達、林春嬌承租之系爭75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53⑵部分面積161.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林水墻、台糖公司、林秉達、林春嬌應將前項483⑶、484⑴、753⑴、753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水泥混凝土或砂石級配道路而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水墻所有系爭4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83⑵部分面積60.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林水墻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春嬌及被告許天財等5人共有系爭46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464⑴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台糖公司所有即上訴人林春嬌、林秉達所承租系爭75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753⑴部分面積156.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等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主文第4、5、6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關於上訴人林秉達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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