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嘉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7日(星期日)零時起至同年4月24日(星期日)零時止,加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win58888.com)為會員,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從事「百家樂類(撲克牌)」簽賭。賭法為先由吳嘉雄將錢匯到指定的專戶,換算成設定之額度,再由吳嘉雄在網頁上與莊家對賭,每次押注約合新臺幣(下同)200元,約輸2、3萬元,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雄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有賭資來往之郵局交易資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7日零時起至同年4月24日零時止,雖有多次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然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在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賭博期間不長、每次賭注金額不大,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