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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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瑄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何俊宏 為朋友,竟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返還告訴人30萬元,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6年1月25日106年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貨冷凍食品及PVC塑膠粒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
5萬多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但與其妻分居中,現與父母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所侵占之3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返還告訴人30萬元,有上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40頁),且告訴人同意以上開調解成立取代其遭侵占投資款項32萬元之返還,有本院107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