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鶴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鶴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鶴耀於民國104年4月2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遂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鶴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查獲時,我抱著小孩,是我老婆騎車,我在老婆前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達每公
升0.61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與
華夏路口即發現上開機車違規左轉,隨後跟追○○○區○○○路○○○○號前(距離約260公尺)加以攔查,且騎乘機車之人為男子,後座搭載一女子乙節,此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自上開行車紀錄器照片中可明顯看出機車後座之女子,將其雙手搭在前座男子肩上之情事,顯與被告所稱由坐在後座之老婆騎乘機車等情相悖,足徵被告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復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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