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13號
原 告 張義祥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志昌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