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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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律師
李衍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第四五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安非他命肆拾貳包(毛重四十二點四一公斤、驗後淨重四十點七四公斤)沒收銷燬之,冰桶貳個、尼龍袋貳只、行動電話二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安非他命肆拾貳包(毛重四十二點四一公斤、驗後淨重四十點七四公斤)沒收銷燬之,冰桶貳個、尼龍袋貳只、行動電話二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緣 陳志龍 、 許春章 (均未經起訴)於九十年三月間赴大陸住於珠海之飯店,期間陳志龍及許春章均至綽號「 阿生 」者之成年男子家中研議採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品走私來台販售,九十年三月底,陳志龍及許春章共同出資新台幣四百餘萬元,經「阿生」仲介向綽號「兩撇仔」購得安非他命約四十二公斤,陳志龍及許春章購得安非他命毒品後,陳志龍即留在大陸甲子鎮等候運輸漁船,四月初,陳志龍已與另二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其中一人自大陸以漁船載運入境,另一名則駕駛快艇接運,並以電話向許春章說明毒品已運至漁船並起程航向台灣,許春章與陳志龍分別於四月六日、七日先後搭機返台,並安排接運該批安非他命。乙○○因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搭機赴大陸,在大陸期間,住於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家中,而知悉上情,嗣亦於四月七日搭機返台,陳志龍於返台後,為將該批安非他命接駁上岸入境,除以五萬元之代價,找甲○○前往接運。另陳志龍、許春章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十二時,以電話約乙○○至旗津海水浴場停車場見面,為免乙○○可能出賣,乃邀乙○○前去接駁安非他命,許春章並應允事成後將給予十萬元之代價。乙○○、甲○○遂與陳志龍、許春章、「阿生」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陳志龍並交付予乙○○冰桶二個及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交付甲○○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各一具作為聯絡、搬運工具,乙○○、甲○○並與陳志龍前去接駁岸邊查勘地形,同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乙○○持二個冰桶於高雄港口紅燈塔下,搭載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快艇,至旗津外海等候,並由乙○○與柴山外海之母船以0000000000號電話互為連絡,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母船以電話連絡約定在柴山外海會合,並自該母船取得二袋(共四十二包)以尼龍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將該二袋安非他命置於所有供預藏毒品之二個冰桶內,並與甲○○電話聯絡上岸地點,嗣乙○○將上揭毒品安非他命運回旗津紅燈塔下之沙灘上,並將其中一冰桶交予已在搶灘地點等候之甲○○,二人各自背負一個冰桶,沿堤防走向旗津海水浴場之涵洞時,為警調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共四十二包(毛重四十二點四一公斤、驗後淨重四十點七四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冰桶二個、尼龍袋二只及前述行動電話二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係受脅迫,被告甲○○辯稱不知道是安非他命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一)陳志龍、許春章、「阿生」男子,於大陸期間,在「阿生」家中商談販入第二級毒品運抵台灣販賣,陳志龍、許春章合夥購入安非他命,陳志龍安排漁船運輸妥當後即告知許春章,並與許春章先後返台,乙○○因住於「阿生」家中而獲悉上情,返台後,陳志龍、許春章以電話約乙○○至旗津海水浴場停車場見面,因質疑乙○○可能出賣渠等,並邀乙○○前去接駁,而與乙○○發生爭吵,乙○○為表示未予出賣,遂應允亦願前去接駁安非他命,許春章同意事成給予十萬元;陳志龍並以五萬元之代價請甲○○於海攤接駁,並交付行動電話、冰桶予乙○○、甲○○。乙○○果依約定在高雄港燈塔撘乘快艇,並在柴山外海與載運安非他命之母船會合,而載二包安非他命至旗津紅燈塔下之沙灘上,與亦依約前往接駁甲○○會合後,沿堤防走向旗津海水浴場之涵洞時,為警調所組成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二人羈押後,證人 蕭登進 為被告二人之安家費之問題曾與許春章電話連絡,其中談涉及安非他命係何人為貨主,經調查人員播放監聽錄音帶並訊問證人蕭登進,蕭登進於調查局偵訊時曾證稱「東西(應指安非他命)係許春章及陳志龍合夥,為何要許春章一個人出安家費,許春章在電話中非常的氣憤」(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證人 張盛鴻 亦證述在停車場被告乙○○與許春章確有發生爭吵等情,均足以佐證被告乙○○、甲○○前揭自白與許春章、陳志龍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真實可採。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係被逼迫云云。惟查乙○○在停車場雖有與許春章、陳志龍發生爭吵,唯其於調查站供稱「我為表示不會出賣許春章即 應渠 要求接運毒品」,且亦未供稱如何被逼迫,至於其雖稱其所有汽車被砸毀,但其汽車被毀係被捕之後所發生,不能證明前往接駁時確有受逼迫之情事,況參諸被告自承於前往燈塔搭乘舢舨,與母船會合,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所辯尚難採信。另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係安非他命云云,但甲○○於原審供稱:「(問:你有無懷疑他這次會走私毒品?)答:我的心理有在這麼想,我也有問他,這次走私的是什麼東西,但是他不告訴我,而且他有說要不要一句話,我想說如果我不要,他一定會去找別人,為了那五萬元我就沒有再問了」、「因為香煙的價錢不可能那麼高,所以我才心理有在想走私的是不是毒品,所以才問他是不是毒品,但是他不告訴我」等語,於本院亦稱「(你如何知道要去搬安非他命)乙○○在前一天有打電話給我,事先陳志龍也有告訴我」,則被告甲○○,對於其運輸之物品係屬安非他命顯亦知悉,其主觀上自具運輸安非他命犯罪之故意。
(三)扣案之毒品四十二包(毛重四十二點四一公斤、驗後淨重四十點七四公斤)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供裝運該毒品用之尼龍袋二只、冰桶二個及扣案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物品管制物品項目中甲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甲○○於前開安非他命自大陸運抵高雄港外海時,前往接承上岸,核渠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條之運送管制物品罪。又被告二人實際上已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被告甲○○與許春章、「阿生」、及在運送安非他命之母船及快艇上之不詳姓名之二人未曾接觸、被告乙○○返台後與「阿生」未再接觸,惟被告乙○○與陳志龍、許春章、甲○○及在母船、快艇上之人;被告甲○○與陳志龍、乙○○間有犯意聯絡,而陳志龍、許春章、「阿生」、在母船、快艇上之人亦均有犯意聯絡,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所示,被告二人與許春章、陳志龍、「阿生」、在母船、快艇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安非他命罪。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運輸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係受陳志龍、許春章之邀,而與陳志龍等間共同運輸安非他命上岸,原審認定被告係與 吳佳宜 共犯,與事實未符,即有未洽。②被告二人除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運送管制物品罪,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③被告二人均非查扣之安非他命之貨主,渠等所為固然觸犯刑章,惟所從事接駁上岸較之於貨主至大陸購買、籌劃私運入境等情事,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原審量處被告乙○○法定最高刑無期徒刑、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十四年,亦有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另有①②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甲○○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具有侵害國人身心及社會之危險,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多達約四十餘公斤,情節重大,被告乙○○素行較被告甲○○不佳,被告乙○○就犯行之分擔較重,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八年。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二包(毛重四十二點四一公斤、驗後淨重四十點七四公斤)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冰桶二個、尼龍袋二只、行動電話二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等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