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債務人 曾信淳 即 曾雪屏 即賴曾雪屏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件:
1.提出債務人名下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西勢湖18-3號地下層之建物謄本及建物現值證明文件。
2.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3.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4.債務人自民國107年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5.繳納健保費金額證明文件。
6.說明團保互助金從何時開始繳納及投保單位。
7.說明常年費支出是何支出並提出證明文件。
8.「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9.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10.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