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 陳泰陽 兼訴訟代理人 陳煜棟 被告 陳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一一六地號、面積三千八百二十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附圖A部分所示二千五百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煜棟取得,C部分所示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泰陽取得,B部分所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新華取得。
原告陳泰陽應補償原告陳煜棟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被告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泰陽負擔九分之一、原告陳煜棟負擔九分之七、被告負擔九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撤回起訴時,如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應得被告同意,方生撤回之效力。原告陳煜棟於民國101年5月4日具狀陳報撤回起訴,此有原告陳煜棟聲請撤回起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被告收受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後,旋於101年5月29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此有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仍不生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0000-0000號土地,其中面積3,821平方公尺如附圖A灰色部份分割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1月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0000-0000號土地,其中面積3396.4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424.55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又於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臺北縣○○鄉○○段柳腳小段116地號面積38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依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份分割為各自所有」,核上開聲明之變更,無非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坪林區(原為臺北縣坪林鄉新店市○○○段水柳腳小段116地號、面積38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地號為116地號土地),其上有祖厝一棟,原告陳煜棟為修整祖厝以供祭祀祖先及兄弟姐妹聚會之處所,乃請求分割系爭116地號土地,並期能保持祖厝之完整性。爰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116地號面積3821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份分割為各自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陳煜棟雖稱欲整修祖厝以作為祭祀祖先及兄弟姐妹聚會
之處所,而請求分割系爭116地號土地以保持祖厝之完整性,惟該祖厝並非位於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且系爭116地號土地為農地,乃水源保護區,其上不能建築房屋。
㈡原告所稱之祖厝只是幾年前媽媽所蓋之小木屋,為違章建築
,不是祖厝,本院應加以拆除;真正之祖厝應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水柳腳小段113地號之土地上(下稱113地號之土地),為四合院,有公廳,早於40年前於颱風所造成之土石流遭沖走,現今根本未有任何祖厝存在,應請原告提出證明小木屋即祖厝之證據。而祖厝真正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坪林村7鄰水柳腳23號,伊自繼承開始迄今未看過祖厝之所有權狀,且祖厝應為上一代長輩與兩造所共有,兩造不得自行決定是否分割。
㈢另有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坪林區水柳腳188之4之鐵皮屋(
下稱鐵皮屋)係位於小溪左邊之地主建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上,此為違章建築,然而小溪為系爭116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14-1號土地之分界線,應先測量小溪位置,以確定上開鐵皮屋是否有侵占系爭116地號土地,始得為分割,且沿著小溪邊尚有許多畸零地,應加以考量以維兩造之權利。
㈣另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崩山坑小段34-1地號、面積
為49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原是塊完整之土地,幾年前開發出一條產業道路,從中間穿過將該地分為兩塊,乃兩造所共有,其中上半塊土地遭原告陳泰陽侵占並種植橘子樹、百香果等農作物,其上之農作物仍然完好存在,原告所稱已砍斷400棵橘子樹、被草堆吃死云云,並非事實。另下半塊土地則遭原告等人侵占,並種植玉米、青菜、水果等。
㈤又原告從未跟伊提起整修房子及分割土地等事宜,即直指伊
為不同意,伊係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伊不同意按原告請求之面積分割,伊不願意分得之土地上有鐵皮屋或從其上劃出一條道路,亦不願意係中間彎曲之部分。 蓋伊 已規劃在系爭
116地號土地建立一農場,提昇觀光產業及地方發展。而原告陳泰陽既已將系爭116地號之土地後段面積上種植橘子,即將該部分分割給原告陳泰陽即可,請法院依公平性原則分割。
㈥原告陳泰陽公然偽造文書,以小木屋為祖厝欺騙法官,並以
不實內容寫訴狀告伊,公然誣告、辱罵伊,謂伊沒有權利、是外頭家神等,侵害伊之名譽權,原告陳泰陽應向伊登報道歉,以還伊之清白及公道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在系爭11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泰陽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原告陳煜棟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七、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
116地號土地,惟分割方式無法達成一致,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98年度店調字第174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116地號土地地目為「原」,係位在變更坪林都市計畫為坪林水源特定區計畫案之「保安保護區」,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之農業用地,然非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8月18日北農牧字第1001082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系爭116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其並非不同意分割云云,惟因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方式,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著有判例;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116地號土地除附圖A部分土地上蓋有面積68平方公尺
之房屋,且有佔地面積20平方公尺沿水溝鋪起之道路,惟據地政人員表示該道路為私設道路,附圖C、D部分自位在同地段119地號、116-15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起北面沿山上方向由原告種有400棵橘子樹,業經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1年
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89頁、卷二第24頁、第31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而原告陳煜棟願意分得其上蓋有房屋之土地,被告不願意分得其上有房屋、作物之土地,此分別經原告陳煜棟、被告 陳明 在卷(見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47頁、第96頁),原告陳泰陽則無意見。本院審酌系爭
116地號土地上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其上種植作物之土地倘由被告取得,將因被告需另耗費金錢剷除其上作物,不符經濟效益,且徒滋生紛爭,又因附圖C部分土地地形狹長,較有礙於利用,故就系爭116地號土地無法均分之餘數均歸由分得附圖C部分之共有人,以平衡附圖C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將附圖A部分所示2547平方公尺、D部分所示4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煜棟所有,C部分42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陳泰陽所有,B部分424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應屬公平合理。被告陳煜棟雖不同意此分割方法,抗辯應由其取得附圖A、B部分合計九分之七之土地云云,惟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附圖D部分土地上由原告陳煜棟種有果樹,如分為被告所有,將增加被告整理土地之成本,較為不公,其所辯自無可採。
㈡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116地號土地面積共3821平方公尺,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陳泰陽、被告本應各分得約424.5555平方公尺(3821÷9≒424.5555,因無法整除,算至小數點以下四位數),原告陳煜棟應分得約2971.8888平方公尺(3821÷9×7≒2971.8888,因無法整除,算至小數點以下四位數);今原告陳泰陽分得246平方公尺,致原告陳煜棟、被告僅各分得2971平方公尺、424平方公尺,其各自短少之0.8888平方公尺、0.5555平方公尺之價值,自應由原告陳泰陽對原告陳煜棟、被告為補償。查系爭11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
1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4頁),依此計算,原告陳泰陽應給付原告陳煜棟978元(1,100×0.888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611元(1,100×0.5555≒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116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116地號土地之目前使用狀況,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及社會經濟,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A、D部分(面積合計2971平方公尺)歸原告陳煜棟所有,附圖C部分(面積426平方公尺)歸原告陳泰陽所有,附圖B部分(面積42
4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並定原告陳泰陽應補償原告陳煜棟978元、被告611元。
七、至被告另主張:⑴本院應調查系爭116地號土地祖厝上所坐落之房屋是否是祖厝,若不是祖厝即應予拆除;⑵應調查鐵皮屋是否蓋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築;⑶34-1地號土地現遭原告等人侵占使用,畸零地要一併分割;⑷原告陳煜棟在起訴狀中撰寫祖厝位在系爭116地號土地之不實內容涉及偽造文書,且稱被告是外頭家神涉及侮辱云云,惟查:⑴本件分割共有物僅限於原告所起訴之系爭116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祖厝,此觀之原告訴之聲明即明,且原告所稱之「祖厝」位在原告分得之附圖A部分,而未佔用被告土地,自無調查其祖厝真正性及拆除之必要性;⑵鐵皮屋並非坐落在系爭116地號土地,而是坐落在同地段116-15、119地號土地上,此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101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上開鐵皮屋並無影響系爭116地號土地之分割;⑶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10人,此經被告於99年7月27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34-1地號土地與系爭116地號土地共有人既不相同,則無法合併分割;⑷原告陳煜棟所撰寫起訴狀內容是否涉及刑事不法行為,因係自本件民事分割土地所衍生之案件,而非分割土地應斟酌之事項,應由被告另循刑事訴訟途徑依法處理。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原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主文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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