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己○○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9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3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6.17計算利息,
逾期繳納本息者,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4,636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被
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
及電腦帳明細及利率條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