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田青怡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所長)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0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田青怡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以第I3H170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以109年9月28日彰監四字第64-I3H1707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將系爭車輛如常停放於自宅附近之路邊(即彰化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將系爭車輛停妥熄火後,原告先於車上講電話,通話中,停放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警車有兩名員警下車靠近系爭車輛,因原告正在通話中,員警見狀即往系爭車輛後方離去。後來原告下車走向系爭車輛前方之石階坐下繼續與友人通話,幾分鐘結束通話後原告即準備步行返家。孰知,原告返家途中,其中一名員警突趨近與原告攀談,並詢問原告住在哪裡,原告簡單回應後即繼續返家;原告步行至彰化鹿港鎮鹿東路2段315號之自宅前(距停車地點約300公尺)欲進入時,其中一名員警拉住原告之包包,不讓原告進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與另一名員警擅自進入原告自宅,原告向員警表明其無權擅自闖入原告私人住所;嗣後其中一名員警方離開自宅,至警車上拿取看似進行酒測之工具進入自宅並放置屋內摩托車上,表明其懷疑原告有喝酒,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自認並無違法,且員警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下,任意在原告自宅要求原告實施酒測,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乃予拒絕,員警乃舉發原告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移送被告處分。
(二)依本件情節,原告並不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就原告是否負有酒測義務及原告是否有於違規地點拒絕酒測之事實等節,均未依職權調查,並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即在事證未明之狀態下,以原告拒絕酒測,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知,警察必須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又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2.查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而係於原告已將車輛停妥於路邊步行返家後,且於原告拒絕其無故進入自宅後,方至警車上拿出酒測儀器,表示懷疑原告有喝酒,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惟原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並步行回約300公尺遠之住家,即已安全結束駕駛行為,又脫離公共場所,顯無任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員警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原告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顯有不合。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並於離開後復返回靠近原告,待原告返回自宅後,方要求進行酒測,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同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原告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處分顯係違法。況觀諸舉發機關109年9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1090024175號函:「(一)本分局員警於109年9月16日1時20分許在違規地點盤查深夜遊蕩男子後,發現AFR-2192號車自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由西往東直行而來,隨後於巡邏車正後方路邊停車, 田民 停車後未立即下車,員警遂保持警戒上前了解是否需要協助,惟見田民在車內打電話不予理會。…員警持續關注田民之動態,徒步前往路旁巡邏箱簽巡巡邏表…」之說明,益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無任何違規行為(如無蛇行或搖晃),係正常直行駕駛,並安全停放於警車後方,實無任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員警自不得任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實無接受酒測之義務。
3.又系爭函雖謂:「…員警持續關注田民之動態,徒步前往路旁巡邏箱簽巡巡邏表時,發現田民下車後,邊講電話邊搖搖晃晃至對向車道往東離去,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查看後發現田民身上有明顯酒氣、走路搖晃不穩且神情緊張,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遂要求田民配合酒測,惟田民消極不配合且一路走向家門,俟其丈夫開門後隨即進入屋內規避酒測。…」惟查,原告停妥車輛下車後,繼續打完電話步行返家,並無員警所指「邊搖搖晃晃至對向車道往東離去,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查看後發現田民身上有明顯酒氣、走路搖晃不穩且神情緊張」之情事,員警在顯無任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或犯罪嫌疑之合理可疑性下,自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原告,否則即屬違法。又查,舉發機關提供予被告之採證光碟,影像中並無其系爭函所指「原告形跡可疑,有明顯酒氣、走路搖晃不穩且神情緊張」之情事,被告在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舉發機關所述情節為真之情形下,即率採信系爭函之陳述,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原處分機關就此有利原告之事項未予注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況原告在員警未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以證實其確為警察前,對其趨前靠近之舉止予以迴避,並不予理會,乃屬自保且當然之舉,附此敘明。
4.另觀諸原處分:「違規時間:109年9月16日02:35分、違規地點: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舉發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係以原告於109年9月16日02:35分、於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被告就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惟查:
①舉發機關之員警於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鹿港鎮鹿東路2段18
8號前,從未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自無原處分所指「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即停車地點)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為上開錯誤事實認定,顯屬違法;原處分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既與事實不符,自應予撤銷。又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予被告之採證光碟,影像中並無其系爭函所指「員警於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要求原告配合酒測」並經原告拒絕之情事,是「員警是否有於鹿港鎮鹿東路2段188號前依正當程序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原告是否有於該違規地點前拒絕酒測之行為」等事實,顯有未明,被告就此未依職權調查,並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逕依舉發機關系爭函之陳述,即以原告拒絕酒測,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②再者,觀諸原處分記載原告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109年9月1
6日02:35分,有拒絕酒測之行為。然查109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原告已步行回自宅,並無原處分所指在「109年9月16日02:35分」、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原處分關於違規時間之記載顯與其主張事實不符且有矛盾(試問原告02:35分已在自宅,如何同時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拒絕酒測?),被告所為關於違規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應予撤銷。另員警未就酒測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逕依其陳述即認原告確有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拒絕酒測之行為,惟依該舉發機關系爭函及其提供之採證光碟,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109年9月16日02:35分在鹿東路2段188號前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況未全程錄音錄影,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容後敘明。
(三)員警非依法攔停原告,復未於原告完成駕駛行為停妥系爭車輛後,即時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反於原告返回自宅,於原告拒絕其進入後,方回警車拿出酒測儀器要求原告酒測,其實施檢測程序顯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自得拒絕其違法要求,原處分逕予裁罰,顯非適法,應予撤銷。
1.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21號、106年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知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且在員警有客觀合理懷疑認有酒測必要時,亦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應於攔檢現場為實施檢測。
2.本件原告步行到彰化鹿港鎮鹿東路2段315號之自宅前欲進入時,其中一名員警拉住原告之包包,不讓原告進門,並在未經原告等居住權人同意下,與另一名員警擅自進入原告自宅,原告向員警表明其無權擅自闖入原告私人住所。其中一名員警方離開自宅,至警車上拿取看似進行酒測之工具進入自宅並放置屋內摩托車上,表明其懷疑原告有喝酒,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則員警顯係在無故進入原告自宅、復離去拿取酒測儀器後,返回原告自宅內,並於原告自宅內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再次重申在停車地點鹿東路2段188號前員警未要求原告酒測),而未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於攔檢現場要求實施檢測,而遲至原告步行返回自宅後,方拿出酒測儀器,要求原告實施酒測,顯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規定。原告即不負有於自宅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員警所為檢測程序既屬違法,原告自得予拒絕,原處分以原告拒絕酒測加以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3.依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並無酒測程序之全程錄音錄影,僅有片段,實不足證原告確有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被告基於職權,本應先行調查,請求舉發機關提供全程錄音錄影之證據以判斷事實,然卻僅依舉發機關系爭函之陳述即輕率認定,就酒測程序之重大違失視而不見,輕率裁罰,使人民尚須透過訴訟途徑加以救濟,足見被告未依法行政,明顯失職,侵害人民權益且浪費司法資源甚明。
(四)員警在未經同意下進入原告自宅內(鹿東路2段315號),並於原告自宅要求原告實施酒測,違反同法及比例原則之規定,原告自不負接受酒測之義務,被告據以裁罰,亦非有據。
1.原告係於原告自宅內(鹿東路2段315號)拒絕違法酒測,並非於原處分所記載之「鹿東路2段188號前」拒絕酒測,況於鹿東路2段188號前員警未要求原告實施酒測,合先敘明。
2.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意旨可知,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警察機關攔停實施酒測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為限,且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未有何「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為,且已停妥車輛步行返家之情形下,員警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是員警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私人住處內,對原告加以盤查取締並要求實施酒測,與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要件不合,其要求酒測之行為顯已違法,且違反比例原則甚明。原告對於形同進行實質意義搜索行為之取締、盤查、要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警察職權之行使,依法自得加以拒絕,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既屬合法,被告以原告拒絕酒測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五)員警於原告自宅內違法要求原告酒測在先,復未依程序先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舉發原告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移送被告處分,顯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亦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1.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又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告知始得處罰」之法律效果範圍為「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是員警如未告知拒酒測將處罰鍰或吊銷駕駛執照,即不得加以處罰。
2.本件員警無任何客觀證據下,任意在原告自宅要求原告實施酒測,顯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虞,且員警未先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舉發原告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移送被告處分,其程序顯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亦非適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
3.又依舉發機關檢附予被告之採證光碟,僅有影像而無錄音,被告在未確認員警有向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下,即輕率依舉發機關系爭函之陳述,以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併注意,即輕率裁罰原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氣且走路搖晃,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原告消極不配合接受檢測,值勤員警依據違規事實舉發「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五字第1090024175號函及採證錄影光碟1片在 卷可佐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以上情以資主張,惟觀諸採證錄影光碟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開函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監視器時間1:26:06),並使用右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停放於警用車輛後方(監視器時間1:26:19),值勤員警上前了解原告是否需要協助,惟原告不予理會,值勤員警遂離去前往巡邏箱處,惟見原告下車後步態不穩,形跡可疑,遂前往攔查原告,攔查過程中見走路搖晃不穩且神情緊張,即向原告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01:37:41),並表明原告身上有明顯酒氣(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01:40:29),顯見原告於駕駛交通工具後,已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懷疑有酒駕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員警依同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查,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誤;再查員警於攔查過程中多次要求原告配合接受檢測(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
01:41:30),惟原告皆已打電話為由拒不配合,並於步行至住所後,不聽員警制止,強行進入住所,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拒不配合,已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職責,於獲得原告丈夫許可後(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01:45:32),即續於原告住所盤查,雖執勤員警持續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仍未接受檢測,且距員警第1次表明要求接受檢測時間已達近50分鐘,員警即詢問原告是否拒絕接受檢定(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02:25:46),原告明確回答拒絕接受檢定(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
02:25:47),值勤員警遂依規定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員警密錄器時間2020/9/1602:26:01),並於109年9月16日2時35分製單舉發,有連續錄音錄影影像可稽,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又原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員警巡邏車後,再下車步行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自宅內,並拒絕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考,復有員警提出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是本件爭執在於員警施以酒測是否合法?原告拒絕酒測有無正當理由?
(三)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自【01:35:30】「原告邊走邊講電話,員警跟在旁,原告自稱我沒有開車」,至【02:56:30】「員警向原告表示已經製單完成,並告知原告現在時間為109年9月16日2點45分,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即告知原告因違反酒後駕車拒測,紅單要在10月16日前繳納,後續員警開始扣車程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均有連續影像畫面,足見本件員警確實依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影」,原告主張:本件並未全程錄音錄影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員警密錄器畫面【02:25:00】至【02:27:30】所示,原告明確表示拒測後,員警即告知法律效果為「罰鍰新台幣18萬、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未先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再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舉發員警 楊文信 證稱:當時我們準備要去治安要點簽巡邏箱,回頭就看到原告的車子停在我們後面,原告在講電話,我們就沒有理她,之後簽完巡邏箱,上車之後,看到原告在對面講電話,我覺得原告可能需要我們幫忙,我就問原告「小姐有什麼需要我們幫忙的嗎?」原告說我住在這裡,然後就一直往西邊走,沒走幾步就跌坐,我上前去就發現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參照原告自行停車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員警巡邏車後,而原告住處不但距離停車地點230公尺,且位在對面車道旁,是其動態不免令人懷疑係見到員警巡邏車後,因某些原因而不敢往前行駛,則員警趨前瞭解,並於聞到酒味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自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原告已安全結束駕駛行為,又脫離公共場所,顯無任何「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本件舉發與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顯有不合云云,顯然無據。
(六)密錄器畫面【01:44:05】至【01:47:30】顯示原告進入家中,員警請原告之先生帶其出去,而【01:45:33】顯示「原告之先生稱:在這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背面),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房屋是登記在配偶 許富順 父親名下,是原告與配偶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配偶既為實際居住者,且已向員警表示在屋內施測即可,則員警在原告自宅內執行酒測,自無違法可言。
(七)末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11號、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自行停車,再跨越車道,步行至對向車道之自宅,途中為員警聞到酒味,乃要求原告酒測等情,已如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原告拒絕酒測之地點,應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間」及「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原處分之裁決書僅記載「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雖不免疏漏,然仍在上揭區域內而可得確定,況且,本件員警除上開違規通知單外,並未舉發原告其他違規情事,有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是亦無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之必要,亦即,縱員警違規通知單之記載有失精確,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難認原處分之裁決書有瑕疵可指。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662、662元,合計1,624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