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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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8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附民原告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附民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LaurentMarcadier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邱聖翔 附民被告 高銘良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克麗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新臺幣2,280,4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嬌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蘭公司)新臺幣1,416,4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一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高銘良明知「J'ADORE、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以及「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經原告迪奧公司及嬌蘭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原告等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以每瓶人民幣2元之價格,在「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先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時,委由友人 彭正福 下標購買仿冒「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香水960瓶,並於107年11月24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後另於107年11月30日前某時,自己下標購買仿冒「J'ADORE、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香水480瓶,並於107年12月3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而欲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上開香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在案。
(三)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並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請求權依據。
(四)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查獲侵害嬌蘭公司及迪奧公司商標權商品,應以以被告每瓶香水進貨價人民幣2元(換算匯率以新臺幣8.6元計算)及原告販售真品香水之單價之平均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且均以零售單價之1500倍,各予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爰請求如前開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固坦承有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香水之情,惟以:我買這些香水是為了要當作業務之贈品使用,並沒有要侵害原告商標,也沒有意圖要販賣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高銘良明知「J'ADORE、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以及「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經原告迪奧公司及嬌蘭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各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香水等類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未得原告等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犯意,以每瓶人民幣2元之價格,在「淘寶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賣家,先於107年11月24日前某時,委由友人彭正福下標購買仿冒「GUERLAIN」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香水960瓶,並於107年11月24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後另於107年11月30日前某時,自己下標購買仿冒「J'ADORE、Dior」及圖等商標圖樣之香水480瓶,並於107年12月3日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而欲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上開香水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等物,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而侵害其等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請求損害賠償方法及範圍之認定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依商標法第69條之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依此,原告等主張被告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範圍,即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每瓶香水進貨價格人民幣2元【換算匯率以新臺幣(下同)8.6元計算】及原告販售之真品香水單價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且就附表
一、二均以1,500倍予以訂定損害賠償金額。然上開實務見解明確指出,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處自無以被告每瓶進貨價格及原告販售之真品香水單價之平均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標準之餘地,又本件仿冒香水抵臺後隨即遭查獲,被告尚未有向外販售而無實際出售之單價可供參酌,而本院認此部分自應以被告於淘寶網購入之單價為零售單價,依偵查卷宗之訂單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乃是以每瓶人民幣2元之代價購入本件之仿冒香水,再以仿冒香水運抵臺灣當日即107年11月24日及107年12月3日之即期匯率計算,該兩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均為1:4.5(均取到小數第一位,以四捨五入計算,其中107年11月24日為假日,改取前一日即
107年11月23日之匯率),是被告購入每瓶香水之零售單價應可認定為9元。復以此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準,被告購入附表一香水之總價為4,320元(計算式:9×480=4,320),購入附表二香水之總價則為8,640元(計算式:9×960=8,640)。又審酌本件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商品,且係在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人員查獲,而未有進一步於市面販售,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其輸入之舉獲得一定財產上之利益,本院認原告等均主張各以上開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相當而顯屬過高,有酌減必要。是本院認應以該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倍計算被告對原告迪奧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43,200元(計算式:4,320×10=43,200),另亦以該仿冒品平均零售單價之10倍計算被告對原告嬌蘭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86,400元(計算式:
8,640×10=86,400),較為適當,故原告迪奧公司及嬌蘭公司各就前揭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屬有理,原告迪奧公司、嬌蘭公司逾前揭各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均不應准許。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
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原告等之名譽。然查,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均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於甫運輸來臺之際即遭查獲之舉,究造成原告等信譽受有如何之侵害,則原告等依民法第195條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登報以回復原告信譽,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迪奧公司、嬌蘭公司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迪奧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3,200元、原告嬌蘭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並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迪奧公司、嬌蘭公司各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等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查扣之仿冒商│數量(瓶)│││││品種類││├──┼────────┼─────┼──────┼─────┤│1│J'ADORE、Dior│迪奧公司│香水│480│├──┼────────┼─────┼──────┼─────┤│2│GUERLAIN│嬌蘭公司│香水│9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