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告 陳啟榮
謝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被告 張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勞安訴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8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榮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啟榮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謝胎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啟榮新臺幣(下同)47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胎4,00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3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
(下稱中油公司)於105年2月間將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無線電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工作交由訴外人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城基公司)施作,因東城基公司未對於其員工即訴外人 陳阿仁 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陳阿仁攀爬無線電塔時,未對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進行評估,並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等措施,亦未訂定相關安全作業標準,嗣於105年4月6日被告將該無線電塔之18公尺處之其中一條鋼索解開過程未考慮受力平衡,造成該無線電塔頂端遭受不平衡受力,且該鐵塔亦有鏽蝕情況下,由陳阿仁攀爬至第3節鐵塔處作業時,第3節鐵塔突然斷開,以致陳阿仁摔落地面,頭部撞擊固定於樓頂板上之鐵塔架,造成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休克(下稱系爭傷害)而死亡,而被告上開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鈞院108年度審勞安訴緝字第1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4年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前述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陳啟榮:
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計6,222元。
②殯葬費用:
陳阿仁之殯葬費係由原告陳啟榮支付共計467,410元。
③總計為473,632元。
⒉原告謝胎:
①精神慰撫金:
原告謝胎為陳阿仁之母,陳阿仁遭受不法侵害致死,原告謝胎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資補償。
②扶養費205,551元。
③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80萬元。
④共計4,005,551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啟榮473,63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謝胎4,005,5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東城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中油公司將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竹苗營業處觀音開關站之「無線電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東城基公司承攬施作。張文誠僱用陳阿仁同至觀音開關站從事無線電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作業,東城基公司及張文誠對於陳阿仁具有指揮及監督之權,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且張文誠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及現場指揮,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條:「雇主對於建築構造物及其附置物,應保持安全穩固,以防止崩塌等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等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均能注意,竟未依上開規定於勞工陳阿仁需攀爬該鐵塔進行鋼索卸除作業前,先行確認鐵塔之鏽蝕情形、穩固狀態及設置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致勞工陳阿仁於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攀爬至上址無線電鐵塔頂端18公尺處解開鋼索編號1過程中,因鐵塔已鏽蝕嚴重,且因解開鋼索後受力不平衡,該鐵塔之第3節處突然斷裂,陳阿仁與斷裂之鐵塔一同墜落擺盪而撞擊到固定於樓頂板上之鐵塔架,導致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2時5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陳啟榮為陳阿仁之兄,原告謝胎則為陳阿仁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起訴書、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5588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審勞安訴緝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陳啟榮請求之金額項目: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醫療費6,222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自應准許。
㈢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告陳啟榮主張支出殯葬費467,410元固據提出單據為證,然其中之10萬元係因答謝親友協助及致奠而支出之喪宴酬酢及餐飲費用,並非為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所必要之費用,尚難認為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均核係民間喪禮上普遍之物品或儀式,金額又屬相當,應認屬必要支出。
㈣是原告陳啟榮依據上開法條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6,222元、
殯葬費367,410元,共計373,6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謝胎請求之金額項目:㈠扶養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議決議㈣參照)。依原告謝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依其利息所得及當今利率水準換算,可知其亦有相當之存款,依客觀情形,其應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謝胎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胎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雖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並因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明文,故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原告謝胎雖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陳阿仁40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之補償金180萬元,然原告謝胎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
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該金額已高於原告謝胎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原告謝胎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陳啟榮請求被告給付373,632元、原告謝胎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依審附民卷第57頁送達回證,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11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
6年4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4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陳啟榮之金額雖未逾越50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303頁,76年2月版)。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93年9月修訂6版)。可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