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請人 劉竭輝 律師即曾為被告之辯護人被告 黃世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揚因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罪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貴院羈押在案,被告於偵查期間,曾多次央請父母代為向被害人致歉,現已獲被害人寬恕及諒解,故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本案經檢警積極調查,對被告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均無困難,顯見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黃世揚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固於100年3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故予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附羈押訊問筆錄可參,然辯護人於100年5月6日以前揭聲請意旨具狀提起本件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後,該案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100年5月9日送審繫屬本院(為股),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6日 板檢玉 致100偵8317字第212841號函及本院(為股)
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100年5月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黃世揚已非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甚明,辯護人以被告係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已無從審究;又況,經本院向辯護人確認其是否於此案送審後仍繼續受被告之委任,據覆:其迄今仍未有受被告委任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是劉竭輝律師現已非被告之辯護人,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合法。綜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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