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告 徐淑玲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李世光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 律師
楊建宏 高華璟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457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鄧振中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世光,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4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420230761號函(下稱原處分1)、104年4月7日經授水字第10420231101號函(下稱原處分2)均撤銷」,而原處分1係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處分2係「處罰鍰12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原處分2關於「並應立即停止溫泉取用」部分,表明只對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不服,而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罰鍰部分及原處分1、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訴因一部撤回結果,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萬元,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