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李坤賜
李阿富 李阿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江沛岑 鄭倩如
參加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代表人 洪國浩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體育場工程,需用南投縣○○鎮○○○段○○○○號等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77年12月23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30190號函核准徵收,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南投縣政府以78年2月28日(78)投府地權字第1160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3月1日起至78年3月30日止。旋南投縣政府以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公兒預定地,與原徵收計畫目的不符,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1年10月29日81府地二字第112213號函准予撤銷南投縣○○鎮○○○段○○○○○○○○○號土地8筆,其中包括315-32地號內1625平方公尺。原告等 以渠 等被繼承人 李鄭赫 所有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公告迄今,均未有任何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之主體工程存在,而其中僅有部分區域經過整地、綠化;8筆土地前經撤銷徵收,縱經整體觀察,仍屬完全未經使用之情形,而合於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要件。至系爭土地附近目前已興建使用之體育場館,如青少年活動中心、游泳池、網球場、體育館等,均係坐落於68年間被徵收土地或原屬公有地上,與本件徵收無關,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會勘、報經內政部104年5月1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59號函,以本件工程除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號,315-32地號土地徵收面積3935平方公尺,81年間撤銷徵收其中1625平方公尺)仍為原告等占用外,餘皆已闢建為體育場之相關設施,就本件工程用地整體觀察,足認需用土地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不符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南投縣政府以104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1040089159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為本件用地機關,本件訴訟結果影響其使用徵收土地之權益,自有命其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