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意旨,明確可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時,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曾受違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犯陸海空軍刑法在戒嚴地域攜帶重要無故離役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又侵占軍用品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五年,餘無罪,無涉內亂、外患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國家賠償,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三七四0號函該卷宗業已銷毀,以及甲○檔案資料卡附卷可證,且縱如聲請人所言是因匪諜罪被逮捕,而匪諜罪部分被判決無罪,然其仍因違反陸海空刑法而被判刑確定,故無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又其係受軍事審判程序所為之羈押,非屬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受判決,迄今早逾二年之除斥期間,依法亦不得據以聲請,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