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係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於系爭支票屆
期前即要求寬延期限而一再拖延,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不得
已於民國96年1月12日及96年6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豈料
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1│乙○○│民國96年1│新台幣100,000元│民國96年6│APB0000000│
│││月2日││月6日││
├──┼────┼─────┼────────┼─────┼─────┤
│2│乙○○│民國96年1│新台幣100,000元│民國96年6│APB0000000│
│││月12日││月6日││
├──┼────┼─────┼────────┼─────┼─────┤
│3│乙○○│民國96年1│新台幣200,000元│民國96年6│APB0000000│
│││月26日││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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