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貳仟零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按月結算應繳納金額繳付給原
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8年2月2日止之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32,097元,及利息、違約金494元,共計32,591元
,暨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有意願清償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單、催收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