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原告亥○訴訟代理人 莊明智 原告酉○○
巳○○戌○○丁○○己○○子○○庚○○甲○○辰○○天○○ 劉淑慧 訴訟代理人莊明智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卯○○
午○○寅○○地○○壬○○申○○癸○○宇○○丙○○丑○○宙○○未○○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被告自如附表㈠「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欄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㈡「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如附表㈡「反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等係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常業詐欺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間起,由被告寅○○、卯○○、 張永霖 共同籌劃,並負責執行購買郵局人頭帳戶、以在便利商店領取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印製刮刮樂海報等,由被告寅○○、申○○、宇○○、丙○○負責摺疊預先印製好的刮刮樂廣告紙裝入信封,寄予各被害人,每張刮刮樂廣告紙均可刮中陸獎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待被害人刮中彩金後打電話向該集團查詢,則由進駐於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區○○路蓮花大廈公寓之被告卯○○、張永霖、午○○、丑○○、地○○、壬○○、宙○○、未○○、癸○○、辛○○、戊○○(以上二人另結)等人,負責接聽由台灣轉接的電話,佯稱恭賀被害人中獎,要被害人提供在金融機構開戶之帳號,以便將彩金匯入該帳戶內,以取信被害人,惟向被害人表示,依稅法規定中獎須先向國稅局繳納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即柒萬伍仟元),要求被害人先將該筆稅金匯入預設之人頭帳戶內,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渠等即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該等集團會員,需先繳納會員費港幣陸萬元成為正式會員後始得領取彩金,而會費日後可退還,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又中彩金五百二十倍,要求被害人再匯一成彩金之金額始可領取彩金,或以港幣差額、轉投資、簽賭六合彩、賽馬、中獎抽成、電腦IC維修費、組頭工本費及補繳會員費等名目,以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復由大陸地區成員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台灣的被告寅○○,再由被告寅○○指派被告宇○○、丙○○、申○○至全省各郵局以提款卡或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每筆金額,領得所有詐騙款項由被告寅○○管理,總計獲利約壹億元。被告寅○○、卯○○、申○○、地○○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以前揭方法詐得財物後,除部分用於生活開銷及支出被告丙○○、宇○○等人薪水外,大都以渠等名義購買X9─4010號自小客車、金塊、美金支票、台中市○區○○街○○號九樓公寓(登記被告卯○○名下)、台中市○○街○○○號六樓、台中市○○區○○段第三三七之十七號土地、台中市○區○○街○○號地下二樓(登記被告申○○名下),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乙○○明知被告申○○參與刮刮樂集團詐騙他人金錢,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號○○四○○○─六,帳號二三四五八四─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供被告申○○及寅○○寄藏犯罪所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租用保險箱(箱號F二六五)供被告寅○○寄藏現金。被告未○○則租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保險箱(箱號八六六)供被告申○○、寅○○寄藏贓款。被害人等受騙後打電話循線追討匯款時,接聽電話之被告等人對被害人出言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渠等上開連續向原告等詐欺金錢,共同施詐之侵權行為,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有罪,並認定被告等共同詐欺原告等。
原告等被詐騙之金額,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皆有匯款
單可憑,亦均經警製作筆錄在卷,足證被告等施詐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因而受損害。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等十五人為共犯,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經鈞院刑事庭認應成立幫助以意圖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自屬前開被告等之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被告乙○○也應與其他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上開損害。
叁、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八十四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匯款明細
影本二份、電話號碼表影本、郵局帳號表影本、被害人名冊影本、刮刮樂海報影本、刮刮樂彩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其係至被告卯○○處應徵工作,一般都只負責寄信,只有二次幫忙領錢,但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且寄的信都是他們包裝好的,並不知道所寄的是什麼文件,也未曾看過刮刮樂廣告紙,對原告被騙之金額並不清楚。又當其知道其餘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即立刻辭職。
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按借用人頭帳戶使用,或因營業員為增加業績,或因投資人為增加融資額度,
或為節稅,不一而足,要難以帳戶出借,即認有共同炒作股票之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在台灣,出借帳戶或保險箱之情形,所在多有,因此,不能因為銀行帳戶或保險箱之實際使用人將該親朋好友所出借之帳戶或保險箱作為犯罪之用,即逕行認定該出借帳戶或保險箱之人,亦為故意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應依證據判斷出借人於出借當時,是否主觀上即預知該帳戶將供作犯罪之用。
本件係因被告申○○向被告乙○○借用銀行帳戶及保險箱,被告乙○○始自行
前往申請,再將相關存摺、印章及鑰匙交給被告申○○使用,因被告申○○表示是用以存放私房錢,被告乙○○並不知道其是拿來作刮刮樂詐財之用。又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之常業詐欺行為,已據其他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警訊或偵訊時供述在案,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且據被告卯○○於警訊時供稱:「人頭帳戶係從報紙廣告內向專門販售存摺、提款卡之人購得,由寅○○負責購買。」(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被告寅○○於警訊時亦供稱:「該些帳戶均係供被害人用以匯入款項使用,至於來源是我依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廣告電話以電話聯絡取得」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顯見被告乙○○在對於被告申○○等人之犯罪計劃並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其於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無償出借予被告申○○,事後證實並未作為被告寅○○等人向被害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乙○○之銀行帳戶及保險箱對於被告寅○○等人之詐欺行為並沒有任何之幫助,亦與被害人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一節,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詎刑事判決竟以被告乙○○之帳戶與保險箱最後被作為被告寅○○藏放贓物之工具,直接推定被告乙○○在出借帳戶當時一定知道該帳戶與保險箱被作為刮刮樂詐欺之用,顯然違反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乙○○對原告等被騙之金額並不清楚。
丁、被告卯○○、午○○、寅○○、地○○、壬○○、申○○、癸○○、宇○○、丑○○、宙○○、未○○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卯○○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卯○○、午○○、寅○○、地○○、壬○○、申○○、癸○○、宇○○、丑○○、宙○○、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秀雲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叁拾柒萬伍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玖佰叁拾柒萬伍仟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八十四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匯款明細影本二份、電話號碼表影本、郵局帳號表影本、被害人名冊影本、刮刮樂海報影本、刮刮樂彩券影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及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卯○○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而本院就原告所主張有關各被告之事實,如何認定,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卯○○、午○○、寅○○、地○○、壬○○、申○○、癸○○、宇○○、丑○○、宙○○、未○○部分:
被告卯○○、午○○、寅○○、地○○、壬○○、申○○、癸○○、宇○○、丑○○、宙○○、未○○等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有關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已於偵查中供承:我擔任刮刮樂宣傳海報分裝投遞及提領贓款...
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看到傳單說要徵人,便加入之,與其接洽者要他把印刷好的傳單寄發,並拿提款卡要他去提錢等語(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反面、二○○頁),核與被告卯○○等人於刑事案件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堪予採信。足認被告丙○○應知悉被告卯○○等人係從事刮刮樂詐財而仍參與其犯行。故被告丙○○事後辯稱:其並不清楚卯○○等人係從事刮刮樂詐財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已自承被告申○○為其男友之妹,則其與被告申○○之關係,自非比尋常;且被告乙○○縱基於朋友情誼,而以己名義向銀行租用保險箱,並將鑰匙交予申○○,倘被告乙○○不知該保險箱內為何物?其又如何承擔該承租人之責任?再者,被告乙○○提供其帳戶供被告申○○使用,如不知被告申○○究有何金錢來源,其焉須大費周章提供其上開帳戶及保險箱予被告申○○夫婦使用,自不免啟人疑竇?且被告乙○○如無不法犯行,其焉須於上開保險箱之鑰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警查扣後,竟旋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夥同被告未○○前往銀行向承辦行員謊稱遺失保險箱鑰匙,乃重新申領取得鑰匙後,迅將保險箱內之物品、錢財提領一空?此有彰化銀行台中分行保險箱租戶相關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六頁)。參諸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保險箱使用,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他人之帳戶或保險箱。故出借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或保險箱等予他人,竟不知用途即告知密碼或提供保險箱鑰匙,供人存款、提款或置放財物於保險箱內,顯可知悉該不明白告知之對方係欲持其所交付前開存摺、提款卡或保險箱等物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否則其自行開戶或租用即可,何需借用他人之帳戶或保險箱?而被告乙○○曾受教育,且已年滿三十歲,有刑事案件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被告乙○○之曾受教育與其年齡不小業經社會歷練觀之,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故被告乙○○對前開提供帳戶、保險箱以掩飾、隱匿被告寅○○、申○○因上開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事實,於主觀上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洗錢故意。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乙○○名義之存摺、保險箱鑰匙及保險箱租用契約書等附於刑事案卷足憑。是被告乙○○事後辯稱:其並不知道申○○是拿來作刮刮樂詐財之用等語,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有關各被告之事實均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如附表㈠「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各被告自如附表㈠「被告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如附表㈡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被告戊○○、辛○○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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