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林俊華
杜愫娟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5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俊華於前以被告杜愫娟為附卡持有人與
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年利率17.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附卡申請人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1年3月26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76,678元(含消費款本金171,543元、利息4,66
8元及違約金467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
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
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並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