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陳再興
被 告 謝水生
謝月嬌
謝旭東
郭林桂美
謝 鄭麗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年1月23日
起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82元之不當得利
,並至返還前以百分之五年利率計息,此有原告102年5月3
日之起訴狀在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未表明訴之追加之
理由,主張分割共有物,並為第一項聲明:兩造共有建物建
號1226,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
一層、二層、陽台、平台;及其增建物一層、二層及頂樓未
登記增建物;及其坐落基地被告謝水生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此
有原告102年7月9日訴之變更狀在卷,而為訴之追加。惟查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權之基礎並非相同,且未經被
告同意,原告為上開部分訴之追加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如首揭規定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