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62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朱甚珍
被   告  陳孆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申辦信用卡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於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4,633元尚未
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78,368元、均未清償,陽信商
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單月帳務資
料、歷史帳單彙整總查詢、關係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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