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及94年度訴字第39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
9月確定),二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4日前2、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4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毒品案件通緝中,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11月25日KH2009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復於98年11月14日前2、3日之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與被告經警採集之與尿液送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載為應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判刑、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本件復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上顯然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5月,尚嫌略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