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73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欐婷

被告 蔡秉達 (即 蔡宗翰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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