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3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經濟日報A14版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RMS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