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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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之十四號四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其施用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一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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