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即面額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貳張,債票號碼:
八一E○三二一九C、八一E○三二二○C,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四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三年度全二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即面額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貳張,債票號碼:八一E○三二一九C、八一E○三二二○C,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四期),作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執行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八十三年度全二字第二○八一號假扣押裁定,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全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撤銷,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且聲請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且已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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